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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490鲍家道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家道,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490号原告:鲍家道,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越,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荣,该公司员工。原告鲍家道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家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董腾越、被告南通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曾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家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91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签订一份《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宿迁湖滨新城金桂路的宿迁双星大厦项目主体结构的砼工程(泥工),工程施工单价为14.5元/平方米。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泥工班补充协议》,将工程施工单价变更为16元/平方米。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备不少于3个月的生活费,被告在每年农历年终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于当年农历年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2014年6月,原告对《班组承包合同》项下的地下室、酒店、办公楼、公寓楼的砼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后由被告交付业主使用。《班组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施工面积共计10801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共计1728192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09000元,尚欠原告919192元工程款。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价款余款,被告匀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二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求。2013年5月15日原告到我公司项目现场订立承包合同的时候案外人张业胜也到现场,原告和我公司项目部说张业胜是其合作伙伴,并要求以张业胜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与张业胜商量后由原告出面与我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价格进行了调整。由于原告不是项目班组的召集人和管理者以及实际施工人,所以他不在现场实际履行管理责任。原告离开工地时告诉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工地上的所有管理事务、会议以及工人工资、生活费和工程款结算都由张业胜来负责。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数据是3316222元,这个是三个合同工程款总额,这三个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所以原告起诉的数额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数额除了上述合同以外还有零星工程597182元,合计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973404.51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仅余88693元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理由是在2016年我公司通知原告和张业胜到公司领取工程尾款,原告本人及张业胜到场后对上述数据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和张业胜之间因为利润分配产生不愉快而没有领取,非我公司要拖欠工资。领款的时间先后顺序能证实原告与他人是合伙关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一般建筑业常规,农民工的工资必须在当年付清,所以我公司也不例外,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与原告方之间的工资款项已经基本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班组承包合同、泥工班补充协议、宿迁双星大厦工程结算单、2013年9月28日领款单、2013年9月4日领款单、2013年1月23日领款单(两份)、2014年6月15日生活费明细表、2014年12月生活费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作业人员花名册、班组安全技术交底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张业胜系原告班组人员,且系班组负责人。对被告提供的张业胜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因张业胜到庭认可其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领款单、收条、生活费发放明细及宿迁市双星项目2014年度工资分配表(班组),因张业胜到庭对上述证据中其签字的部分及鲍文照领款签字的部分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已收到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款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虽然原告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因其认可当天与浦建忠通过话,且未否认录音中系其本人声音,录音中的对话亦具有连贯性,能够反映其与张业胜系合作关系,且其对张业胜签字领款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被告提供的宿迁双星大厦结算单中,原告所签合同涉及的工程与张业胜所签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一并结算的情况及被告提供的班组人员花名册、班组安全技术交底表、通话录音及张业胜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张业胜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承建了宿迁双星大厦主体结构的砼工程、办公楼的5-9层二次结构砌筑及办公楼粉刷工程,且就上述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8471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城金桂路宿迁双星大厦主体结构的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14.5元/平方米。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泥工班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工程的施工单价由14.5元/平方米提高至16元/平方米。2014年4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张业胜签订一份墙体砌筑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宿迁双星大厦办公楼的5-9层二次结构砌筑(含导墙、构造柱、圈梁、门过梁、腰带等一系列砼浇筑,包括清理基层、筛沙、施工工地内材料运输、调动砂浆、砌砖、垫脚、导墙浇筑、赛顶、安放小型构件、包制安及运输混凝土门窗过梁、包劳保用品、搭设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张业胜施工。2014年9月28日,被告又与张业胜签订一份外墙粉刷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宿迁双星大厦的办公楼粉刷(包括清理基层、浇水湿润,筛沙、挂钢丝、贴网、调运砂浆,包劳保用品、搭设简易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张业胜施工。上述三项工程系原告与张业胜合伙承建。2015年2月,被告与鲍家道的泥工班组就双星大厦主体砼、办公楼二结构及外粉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宿迁双星大厦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为3376222.51元。2015年10月,被告与张业胜的泥工班就办公楼粉刷、砌筑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宿迁双星大厦工程结算单(装修阶段),结算价为597182.9元。2016年年初,宿迁双星大厦工程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砼工程及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及张业胜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亦已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经结算,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973405.41,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8471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8694.41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家道工程款88694.41元及利息(以88694.4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家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3元,由原告鲍家道负担5994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锦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