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连信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信,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连信在村中与其弟李某2因土地发生口角,为泄愤李连信对李某2的别克轿车进行砸打。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车辆物品价值人民币6592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李连信的行为予以谅解。认为被告人李连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李连信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李连信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连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翟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沈丘县司法局(2017)沈司调字2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李连信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连信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建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