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欧阳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451号罪犯欧阳志,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欧阳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17008.5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152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8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欧阳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民事赔偿款,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30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