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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云南汇隆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汇隆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442号原告:云南汇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上马村泰暘欣城38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92033091L。法定代表人:邹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永坤,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燕,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东侧好世界花园C幢23层2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4681067M。法定代表人:吕民。原告云南汇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96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1087.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服务器二台,合同总金额154960元,被告收货后30日付清款项,逾期按每月0.0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期限、方式等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签收了《签收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2015年2月1日和4月1日,被告签署了《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1960元,被告承诺分五次支付货款,如任何一次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按每天0.05%计算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不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浪潮服务器二台,合同总金额154960元,合同还对货款支付、交货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签收了《签收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2015年2月1日和4月1日,被告签署了《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1960元,被告承诺分五次支付货款,如任何一次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按每天0.05%计算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签收单、付款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196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6960元的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欠款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0%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汇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960元;二、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汇隆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1087.80元。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阳光浪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会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