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俊华与杨万兵、陈士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华,杨万兵,陈士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702号原告:刘俊华,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杨万兵,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陈士彩(系杨万兵妻子),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刘俊华诉被告杨万兵、陈士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被告杨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士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万兵、陈士彩返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杨万兵、陈士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杨万兵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杨万兵、陈士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被告杨万兵辩称:借款本金只有200000元,且我已还了50000元;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不应利滚利计息。被告陈士彩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杨万兵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俊华借款200000元,同日刘俊华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现金借给杨万兵,双方约定每月按2.5﹪支付利息,对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2016年5月1日,杨万兵向刘俊华出具一张本息合计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俊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杨万兵,2016.4.1”。后经刘俊华多次催要,杨万兵只偿还了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万兵向原告刘俊华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计入本金。杨万兵虽然给刘俊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本金为300000元,但因里面包含有利息,且杨万兵对借款本金金额持异议,故,杨万兵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即200000元为准。庭审中,杨万兵辩称已于2016年底偿还了50000元,而刘俊华认为这50000元系杨万兵代为转交案外人陈满良的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因刘俊华未能举证证明这50000元还款系杨万兵代为转交案外人陈满良的还款,故该笔还款应当认定为杨万兵本人的还款。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且杨万兵请求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故对刘俊华主张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刘俊华与被告杨万兵未能达成还款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兵、陈士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俊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杨万兵已偿还的50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刘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万兵、陈士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远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