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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洛川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姬XX、朱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川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姬XX,朱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851号原告:洛川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被告:姬XX。被告:姬XX。被告:朱XX,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田崂村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期**号楼*单元***室,系被告姬XX之妻。原告洛川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姬XX、姬XX、朱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川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XX、姬XX、朱XX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约16.2万元(据实计算);2.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约19.8万元(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的标准计算);3.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归还本金或不按时偿还利息,则按月利率13.5‰承担违约金,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清还本金,经被告申请,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12月9日,同时为了保证资金安全,第二、三被告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现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姬XX、姬XX、朱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取得与被告姬XX、姬XX谈话笔录1份,二被告表示,他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都属实,姬XX的的保证没有具体说保证方式,该笔借款的利息,他们支付至2015年12月9日。他们现在正和原告公司的老板协商解决该笔贷款事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该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姬XX与原告洛川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姬XX(甲方)从川建贷款公司(乙方)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月利率为9‰,利息按季收取;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甲方指定户名:张怀根,账号:6222082609000596224,开户行:工行延安苑中路分理处;如逾期归还本金或不按时偿还利息,则按月利率13.5‰计收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姬XX指定账户(户名:张怀根,账号:6222082609000596224)支付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姬XX就该笔借款签订展期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12月9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原利率执行,被告姬XX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姬XX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9日,该笔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洛川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姬XX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姬XX、姬XX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该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姬XX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姬XX、姬XX亦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计算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朱XX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该展期协议的担保人栏仅载明被告姬XX,而无被告朱XX签名确认,被告朱XX仅在协议尾部担保人栏之外的配偶栏签字,协议中也未约定保证人配偶的权利义务,被告朱XX所做出的行为也只表明其知晓和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无自己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主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律师代理费用40800元的诉求,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XX、姬XX、朱XX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姬XX应履行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姬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姬XX偿还原告洛川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姬XX支付原告洛川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姬XX支付原告洛川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0800元;四、由被告姬XX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7元,由被告姬XX负担,被告姬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哲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