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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轩靓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慧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轩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慧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87号原告:上海轩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练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市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慧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朱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灵杰。原告上海轩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靓公司”)与被告上海慧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道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被告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灵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到期价款37033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本金为370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5年2月7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慧道公司就赵巷金地天镜样板房项目洁具和衣柜的供应及安装达成合作合意,签订了定货合同,但因原告公司搬迁致合同原件丢失,公司电脑中仅找到合同扫描件的第一页。其后,经被告慧道公司以被告三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完成项目结算,原告实际供货总价为62233元。原告向被告三建公司开具了发票两张,两被告已付25200元,尚欠到期价款37033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清尾款,故原告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赵巷金地天境样板房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对赵巷金地天镜样板房项目进行结算,实际造价62233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结算,结算单上签名的经办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亦未经公司盖章确认。2、《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5年2月6日按照被告慧道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三建公司分别开具了25200元、37033元的发票;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笔款25200元系由被告慧道公司委托被告三建公司支付,第二张发票系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间的经济关系,与被告慧道公司无关。3、原告统计的付款及开票汇总,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到期价款37033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系原告自制。4、原告与被告慧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慧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慧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讨到期欠款,其均借故推托,本案亦未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朱慧系被告慧道公司的经理,但通话记录的抬头是“朱慧南通三建”。5、律师函、物流送达情况,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慧道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到期价款37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37.54元;两被告表示并未收到律师函。6、定货合同及原告电子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信息电子档,证明原告与被告慧道公司签订了定货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未结清余款;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定货合同的标的与原告诉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7、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慧道公司对双方的合作关系及未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7年1月安排付款;两被告表示录音内容不清晰,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8、结算汇总表,证明杨帅锋在本案中签字的结算表有效;被告慧道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汇总表内容未提到本案交易的洁具、衣柜,且盖章确认的系被告三建公司。9、杨帅锋的社保记录,证明杨帅锋与被告慧道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慧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杨帅锋曾经在被告慧道公司工作过,且已于2013年12月离职,之后可能由公司代其缴纳社保,杨帅锋作为公司员工只参与了这个项目,但公司并未授权其对该项目进行决策。两被告辩称:第一,两被告间并非挂靠关系,只是合作关系,被告慧道公司从被告三建公司分包部分项目。第二,原告与被告慧道公司确实存在洁具、衣柜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也确实已支付了25200元货款,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因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延误,致被告对工程延误,未承接到后续工程。第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经办人杨帅锋也未经公司授权对项目进行决策,故结算单无效,370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系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间的经济关系,与被告慧道公司无关。第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工程已于2011年结束,原告直到2014年才要求结算,至2016年发函催要,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三建公司庭后提交民事答辩状称: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慧道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被告三建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总包施工单位,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慧道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说明了被告三建公司系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该结算汇总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三建公司曾受被告慧道公司的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慧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慧的短信记录和杨帅锋的社保证明,均说明原告系与被告慧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本案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慧道公司间存在洁具、衣柜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赵巷金地天境样板房工程提供上述货物。2011年5月9日,按照被告慧道公司的指示,原告向被告三建公司开具预付货款25200元的发票一份,该款被告慧道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9月25日,由经办人杨帅锋签字确认的《赵巷金地天境样板房工程结算单(顶固衣柜)》记载,合计货款为62233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三建公司开具金额为37033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慧道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上述货款37033元。另查明,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普陀分中心出具的材料记载,杨帅锋在本市的社会保险记录显示其自2010年6月-2016年3月在被告慧道公司正常缴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慧道公司是否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对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定货合同陈述不一,但被告慧道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洁具、衣柜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经支付了预付货款25200元,因此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杨帅锋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表、向被告三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慧道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37033元,对此,被告慧道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自2010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杨帅锋在被告慧道公司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此期间杨帅锋系被告慧道公司员工。其次,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上,杨帅锋代表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结算价予以签字确认,可见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经公司授权处理涉案项目的有关事宜。因此,本院认定,杨帅锋于2014年9月25日在《赵巷金地天境样板房工程结算单(顶固衣柜)》上经办人一栏签名系代表被告慧道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已确认原告与被告慧道公司间共计发生货款6223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慧道公司已委托被告三建公司代其向原告预付货款25200元。故被告慧道公司对余款37033元具有偿付义务。被告慧道公司辩称因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延误,导致被告工程延误,以致未承接到后续工程,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三建公司是否有偿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洁具、衣柜的买卖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慧道公司,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认定,货款的偿付义务人为被告慧道公司,本案中被告三建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虽然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1年,但2014年9月25日被告慧道公司员工杨帅锋对结算单签字确认,系被告慧道公司对其付款义务的认可,自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两被告间存在部分项目的总分包关系,2011年5月9日原告系根据被告慧道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三建公司开具合同预付款发票,故2015年2月6日原告就剩余货款向被告三建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此系原告合理的主张权利行为,而被告三建公司收到发票后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此行为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慧道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慧道公司具有向原告偿付剩余货款37033元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7日起向被告三建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次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其对付款金额、付款义务的确认,双方并未确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应为被告预留合理的付款期限,该逾期利息应自被告慧道公司收到原告发出律师函明确催要时即2016年12月15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以未付款370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慧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轩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7033元及以37033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上海轩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慧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