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青、刘国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青,刘国柱,王永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青,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堂,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柱,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第三人:王永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如凤,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马青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柱及原审第三人王永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青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马青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国柱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车辆贵A×××××凯宴小型越野车系马青个人财产,不是马青与王永明的共同财产,且本案涉案债务系贵州众成产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与马青无关,原判认定本案争议车辆系马青与王永明的共同财产,涉案债务系马青与王永明的共同债务,刘国柱系有权占有涉案车辆从而驳回马青诉讼请求错误。刘国柱辩称,本案争议车辆系马青与王永明的共同财产,涉案债务系马青与王永明的共同债务,原判处理正确。马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国柱立即返还马青保时捷WPIAG292(车牌号为贵A×××××)轿车,如不能返还则原价赔偿136万元;二、诉讼费由刘国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6月23日离婚。2012年12月7日,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凯宴小型越野车,并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贵A×××××。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将上述车辆及行驶证交与被告,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永明保时捷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车辆行程为34144公里),该车将停放在贵阳停车场内,于2014年11月以前王永明归还刘国柱借款壹佰零肆万元,在2014年10月份王永明归还清以上该笔借款后,收据人将无条件归还贵A×××××保时捷车给王永明,并保证该车行程为34144公里。此据!”之后,上述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系贵州协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贵州协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万���。2014年1月29日,第三人、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力邦超细微粉有限公司(债务人、甲方)与被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甲方应向乙方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共壹佰贰拾肆万元整,除此之外,甲方不欠乙方其他任何款项;……”。原告则称上述第三人向被告所负债务系第三人的个人债务,本案诉争车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但除行驶证显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购买该车辆时尚处于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车辆应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车辆系其个人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曾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尚欠被告借款124万元未偿还,该债务产生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第三人将诉争车辆抵押给被告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被告属于有权占有,原告在该车辆担保的债务未偿还之前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该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时捷凯宴(车牌号为贵A×××××)轿车”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其使用该车辆期间产生的处罚损失”,因该车辆尚处于被告持续占有状态,故本案不宜处理,待被告将车辆返还时一并处理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马青向本院提供了贵州协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出现困难申请破产,贵州协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破产案中作为债权人已申报债权。欲证明本案涉案债务系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不是马青与王永明的共同债务。刘国柱认为本案涉案债务与申报的债务不是同一债务。王永明认为属实。另查明,王永明系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力邦超细微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9日,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力邦超细微粉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国柱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甲方应向乙方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共壹佰贰拾肆万元整,除此之外,甲方不欠乙方其他任何款项;……”《还款协议书》的甲方栏上加盖了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栏加盖了王永明印章,刘国柱在乙方栏签名。还查明,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协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之诉,该院以(2015)云民商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查明了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针对王永明与贵州协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未清偿债务的违约金的补充约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马青名下,但系马青与王永明夫妻关系存续期购买,故原判认定该车辆系马青与王永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王永明与贵州协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永明向贵州协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穗黔公司贷款200万元,该债务系马青与王永明夫妻关系存续期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王永明在偿还了部分债务后,作为甲方的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力邦超细微粉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与作为乙方的刘国柱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力邦超细微粉有限公司与刘国柱截止2013年12��31日此,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力邦超细微粉有限公司应向刘国柱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共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万元),除此之外,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力邦超细微粉有限公司不欠刘国柱其他任何款项。虽然该《还款协议书》中甲方为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力邦超细微粉有限公司,但贵州力邦超细微粉有限公司未在该《还款协议书》甲方栏加盖单位印章,故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书》只对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刘国柱有约束力。该《还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本金124万元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查明系王永明与贵州协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中未清偿债务的违约金的补充约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经与刘国柱协商同意,将王永明于2011年9月29日的200万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且贵州协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出现困难申请破产案件中,已以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虽然刘国柱主张本案涉案债务与申报的债务不是同一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国柱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从2014年1月29日起,王永明于2011年9月29日的200万未清偿部分债务由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以其财产清偿债务以前,刘国柱在没有征得贵A×××××号凯宴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9日扣押并非贵州众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贵A×××××号凯宴小型越野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车所有人马青诉请刘国柱返还,应予支持,原判驳回马青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马青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二、刘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马青贵A×××××号凯宴小型越野车;三、驳回马青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刘国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刘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