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301号被告人赵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戴志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杨家坳廉租房内容留刘某某、王某、刘某紫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赵成于2017年4月27日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刘某紫的证言;被告人赵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违反国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赵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