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与谢润香、周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谢润香,周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9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8621169391。负责人周明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生,该行职员。特别委托代理。被告谢润香,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被告周小华(系被告谢润香之夫),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与被告谢润香、周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刘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润香、周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30万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通过审核,原告批准了分期付款额度为2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交易成功。自实际交易日起,次月开始还款,手续费费率为13%,手续费第一个月一次性收取。2、被告于2016年6月又在原信用卡的额度内透支消费了161959元,被告在还款到期前申请了卡户分期,期限为3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信用卡分期业务发生后,被告未按信用卡的合约还款,至今已逾期8期,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7月20日,谢润香的信用卡总欠款为113978.21元,其中本金为75662.64元、利息为12801.73元、费用为25513.84元。2017年7月21日后则以借款本金75662.6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请依法追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润香、周小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润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于2014年3月10日借贷了20万元,该业务合同项下约定分期期数为36期,费率13%,每月还一期。同时被告周小华作为被告谢润香的配偶在合同书中签名确认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7月6日被告谢润香又在该信用卡20万元的信用额度内一次性透支消费161959元,同时申办了卡户分期,期限为3期。上述两笔信用卡分期业务发生后,被告并未按信用卡合约逐期归还,至起诉时已逾8期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一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办卡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润香先后以信用卡分期付款和信用卡透支消费方式向原告借款,应按办卡合约如期归还。逾期还款或者拒不还款都有失诚信,均应承担归还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周小华签名承诺被告谢润香的信用卡业务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谢润香、周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润香、周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偿还信用卡分期付款及信用卡透支消费借款截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本金75662.64元、利息12801.73元、费用25513.84元,共计113978.21元,并同时清偿该本金75662.64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润香、周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人民陪审员 罗小秋人民陪审员 张礼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美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