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绪朗与陈福举、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朗,陈福举,刘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747号原告:王绪朗,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现印,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举,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刘玉红(系被告陈福举之妻),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绪朗与被告陈福举、刘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现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举、刘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朗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3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因做编织袋生意需周转资金,经王绪如介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1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且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福举、刘玉红未作答辩。原告王绪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福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2016年2月6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将原借据收回,该借据是对原借款的确认。二、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213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底,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在2016年2月6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借条收回,该借条是对原借款的确认,被告承诺用其所有车辆抵押。三、2016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在2016年3月5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将原借据收回,该份证据是对原借据的确认。四、2017年6月8日原告对被告陈福举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在录音中被告对欠原告121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五、原告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20:36/56与被告通话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能够相互印证,录音材料是对陈福举录音的事实,该证据的来源是原告在移动公司进行打印。综上,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共计欠原告1213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六、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陈福举、刘玉红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王绪朗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福举、刘玉红于2016年2月6日、3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王绪朗借款50000元、21300元、50000元,原告王绪朗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后,被告陈福举、刘玉红向原告王绪朗出具了《借据》三份,其中第一笔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绪朗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并由王绪如为借款提供担保。月息按一分借款人:陈福举(手印、身份证号码)、刘玉红(手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王绪如(手印、身份证号码)2016年2月6日”;第二笔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绪朗现金21300元贰万壹千叁佰元借款人陈福举(手印)、刘玉红(手印)2016年2月6日注:月息按一分计算”;同时,被告陈福举自愿用其所有的宝骏730汽车(鲁H×××××)作抵押,并向原告王绪朗出具了《压车证明》;第三笔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绪朗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月息按一分借款人:陈福举(手印、身份证号码)、刘玉红(手印、身份证号码)2016年3月5日”。后经原告王绪朗催要,被告陈福举、刘玉红未有偿还。故原告王绪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福举、刘玉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又查明,被告陈福举与被告刘玉红于1999年11月20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陈福举、刘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陈福举、刘玉红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1300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陈福举、刘玉红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认可,表示夫妻二人具有借款的合意,并用于了家庭生产经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故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举、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绪朗借款121300元,同时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支付自被告借款之日(其中本金713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申请费320元,合计1683元,由被告陈福举、刘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