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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游光芬与贵州省江口县金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光芬,贵州省江口县金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486号原告:游光芬,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人代理人:何冀,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江口县金鸽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仕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负责人:杨政权,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生,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游光芬与被告贵州省江口县金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光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冀,被告贵州省江口县金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鸽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71249元、残疾赔偿金326794元、鉴定费(含门诊费)2337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744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金鸽客运公司驾驶员贺廷刚驾驶公司所有的贵D×××××号车辆执行江口县民和镇至江口县县城的客运任务时,原告是该客运车辆的售票员。车辆行驶到民和镇河坝村狮子口路段时,由于运行中车辆的车门自动打开,原告从车内被抛出车外公路上,致头部严重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8日至5月5日先后两次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54113元,原告本人支付40700元。2017年1月5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分别属于五级、十级、十级伤残。贵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被告金鸽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游光芬受伤也是事实。被告金鸽客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有异议,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金鸽客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15177.52元。被告金鸽客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辩称,根据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是贵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贵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即被告金鸽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即450000元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误工标准按2016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应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和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0号证江口县民和镇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江口县民和镇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五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5年12月3日9时30分,案外人贺廷刚驾驶贵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江口县民和镇往江口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小谢线(小堡-谢家坝)68KM+400M处,车辆所载售票员即本案原告游光芬从客车中门跌落至车外,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88天(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9日),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筛骨纸板凹陷性骨折;4、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二、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三、左侧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29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因右侧额颞顶部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5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55877.52元,其中原告支付40700元,被告金鸽客运公司支付115177.52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1月5日出具铜医司法鉴所字[2016]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意见书载明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颅脑损伤、视力障碍、颅骨缺损的情形分别属于五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14日。原告进行鉴定产生费用2337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贵D×××××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金额客运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投保限额为45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江口县民和镇民和村太平寨村民,近五年在江口县民和镇民和社区租房居住,在贵D×××××号客车上从事售票工作。本院认为,被告金鸽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游光芬作为投保贵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售票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跌落至车外受伤,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对原告受伤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即45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赔偿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877.52元(原告支付40700元,被告金鸽客运公司支付115177.52元);2、护理费为11400元(100元/天×114天);3、参照贵州贵20**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人每年65506元,误工费为71249元(65506元/年÷365天×3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0元(100元/天×114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420元(30元/天×114天);6、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人每年26742.62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6794元(26742.62元/年×20年×0.611);7、鉴定费233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66元(19201.68元/年÷2×0.611);9、交通费根据就医、鉴定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8000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7343.52元,鉴于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即450000元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游光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0000元。二、驳回原告游光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4元,减半收取44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洪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