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629号原告: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原告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某某、刘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高启宏雇佣被告儿子张小龙到榆林高专附属中学体育馆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作,该项目由原告公司承建。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将工程的钢结构部分承包给了自然人高启宏。2016年12月7日,被告之子张小龙在做工中不慎坠落死亡。事发后,被告方与高启宏会同原告方就张小龙的死亡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兑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就其子张小龙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7】第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之子张小龙与原告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高启宏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雇佣原告之子张小龙从事电焊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但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原告根本不知道也不清楚张小龙在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被告之子张小龙也只知道其是由高启宏雇佣,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况下,仲裁委直接认定原告与张小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之子张小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该裁决书存在错误的事实;2、(2015)榆民初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8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所诉被告该案与被告与另一当事人劳动争议案件属同一性质。另一案件已经一审、终审,均判决劳动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之子张小龙在被告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横山区三产服务区榆林高专附属中学新校区的工地上从事高空焊工作业时,在该公司没有设置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张小龙从十几米的高空坠落身亡。事发时,原告公司对此无动于衷,既不报警,也不抢救,还破坏现场,原告公司对被告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与张小龙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依法确认被告之子张小龙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承建的位于横山区三产服务区榆林高专附中体育馆项目,该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承包给了自然人高启宏。2016年11月5日,高启宏雇佣被告儿子张小龙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12月7日,被告之子张小龙在高空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坠落身亡。事发后,被告方与高启宏会同原告方就张小龙的死亡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兑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就其子张小龙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7】第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之子张小龙与原告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之子张小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榆林高专附中体育馆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部分承包给自然人高启宏,高启宏雇佣张小龙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小龙与原告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小龙与原告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子张小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泳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