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时龙飞与张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龙飞,张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704号原告:时龙飞,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张文亮,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龙飞与被告张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时龙飞、被告张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5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时龙飞驾驶的京B×××××二轮摩托车跟随车队前往崇礼,行驶至省道345线58公里处时,与醉驾的被告张文亮驾驶的无牌照逆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赤城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延庆区医院进行治疗,后回家静养,但身体经常不适,多次往返延庆区医院、北京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看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文亮辩称,事发后,赤城中医院为时龙飞做了相关检查后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为脸部、右胸部、右肘部和右足部挫伤,中医院是我县的医保医院,完全有条件治疗原告的脸部和腰部挫伤,我们仅认可原告在赤城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至于原告自行在其他医院检查的行为均为原告个人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些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告时龙飞驾驶的京B×××××二轮摩托车跟随车队前往崇礼,行驶至省道345线58公里处时,与醉驾的被告张文亮驾驶的无牌照逆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龙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城中医院检查门诊治疗,诊断为:1、面部挫伤、2、右胸部挫伤,3、右肘部挫伤,4、右足部挫伤,花医药费470.6元;后原告时龙飞自觉伤未好,自行先后到北京××等地医院门诊治疗。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但只提供了购车发票,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车实际损失的法定依据,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举证的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城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赤城中医院CT诊断报告书、赤城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时龙飞驾驶的京B×××××二轮摩托车跟随车队前往崇礼,行驶至省道345线58公里处时,与醉驾的被告张文亮驾驶的无牌照逆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赤城中医院检查治疗,所花医药费470.6元因被告张文亮未上车辆交强险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亮赔偿其私自往返其他医院检查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款、144条、14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亮赔偿原告时龙飞医药费470.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转原告。二、驳回原告时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元。原告时龙飞负担149元,被告张文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继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