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叶龙仔与李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仔,李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7780号原告:叶龙仔,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伯生,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龙仔诉被告李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叶龙仔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龙仔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龙仔撤回起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叶龙仔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