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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敏、宣城市冠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敏,宣城市冠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750号原告: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晶,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敏,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冠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徐金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天麟公司)、徐敏、宣城市冠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冠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晶,被告天麟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代偿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天麟公司向宣城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诚公司)借款100万元,徐敏、冠中公司和原告(原宣城市杰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杰灵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天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借款60万元。天麟公司、徐敏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冠中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金诚公司与天麟公司、徐敏、冠中公司、杰灵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天麟公司向金诚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0‰,期限至2011年11月24日。徐敏、冠中公司、杰灵公司为天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诚公司依约向天麟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天麟公司未按约还款,金诚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宣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原告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8月29日代偿借款60万元。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宣城市杰灵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宣城市杰灵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7日,宣城市杰灵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敏、冠中公司三保证人为天麟公司向金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天麟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60万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要求天麟公司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代偿利息未作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天麟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三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即徐敏、冠中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徐敏、冠中公司对全部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敏、宣城市冠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0元,由原告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被告宣城市天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徐敏、宣城市冠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