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东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东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55号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连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国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石马村委孔家村毛竹山2号。法定代表人吴仲贤。被告吴东建,男,195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凌公司)、吴东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吴东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金凌公司因借金坛市茅山老区扶贫协会款项到期无力偿还,向原告担保中心借款,为扶持涉农企业发展,原告担保中心于2012年12月27日与被告金凌公司达成借款意向,由原告担保中心向被告金凌公司出借30万元,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吴东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2014年1月4日,原告担保中心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金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担保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担保公司起诉,判令被告金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月12‰计算);判令被告吴东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凌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吴东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金凌公司向原告担保中心出具借款借据1份,主要载明:被告金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仲贤共同向原告担保中心借款30万元,此借款用于归还金坛市茅山老区扶贫协会的无息贷款,借款人被告金凌公司、吴仲贤承诺此借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悉数归还原告担保中心,否则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金凌公司于当日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加盖公章,被告吴东建于当日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此借款由吴东建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并签字,被告吴东建于当日在借款借据上法人代表栏签字并注明代。同日,被告金凌公司向原告担保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主要载明:借款人被告金凌公司及吴仲贤授权如下:他们向原告担保中心所借30万元,请原告担保中心直接转账至金坛市茅山老区扶贫协会账户上(开户行:金坛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8×××14),用于归还被告金凌公司向金坛市茅山老区扶贫协会所借的无息贷款,债权人仍然是原告担保中心。被告金凌公司于当日在授权委托书上借款人栏加盖公章,被告吴东建于当日在授权委托书上法人代表栏签字并注明代。2013年1月11日,原告担保中心向金坛市茅山老区扶贫协会汇款3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担保中心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担保中心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吴东建在本案借款中系债务加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吴东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金凌公司、吴东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担保中心依照约定将本案借款汇至被告金凌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吴东建对本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担保中心以被告吴东建系债务加入为由要求被告吴东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担保中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凌公司、吴东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凌公司、吴东建未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归还本案借款,原告担保中心要求被告金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吴东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东建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东建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徐押林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