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玉梅与姜玉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梅,姜玉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4265号原告:姜玉梅,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永安镇永西村村委委员,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姜玉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玉梅诉被告姜玉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把姜玉梅和姜玉成二人押在市中区人民法院的(205576元)现金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9月12日我出资投标市中区永安镇永安村修路工程,并委托姜玉成代签修路工程合同,双方协商共同经营。后姜玉成被利益所动起诉村委会,要求村委会承认修路工程是他自己承包的。该案经多次审理,最终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做出(2011)枣民再终字第14号终审判决确定姜玉梅、姜玉成为个人合伙关系。对于扣押在市中区法院的205576元工程款为二人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姜玉成辩称:虽然法院已经确认是合伙但我不承认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双方应该对出资和利润分配作出约定,未约定也没有进行清算,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马季、高超工资、姜玉成从村委会自行支取的1万元及通过姜玉梅经手从村委会支取3.5万元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一、水泥款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所记原始账目除以下三项:1、“2006年10月30号晚1车,7吨×165=1155收到王伟”。2、“2006年11月16号,刘磊水泥1车7吨×177=1239元付”。3、2006年11月17号,刘磊水泥1车7吨×182=1274元付”不一致外(姜玉梅账目记载,姜玉成账目未记载),其他所有账目均一致。结合原、被告所做原始账目记载情况认定如下:2006年9月29日:水泥3车20吨×170=3400元,陈付强、李亮、于磊。10月2号:水泥2车12吨×170=2040元于磊。10月3号:水泥1车6吨于磊,未记单价。10月4号:水泥2车12吨于磊,未记单价。10月6号至7号,原、被告具体记载项目有所差别,姜玉梅记载为:10月6号:水泥2车10吨于磊,未记单价,安厦水泥1车8吨×170元=1360元,水泥1车6吨于磊,未记单价。10月7号安厦水泥8吨×170元=1360元。姜玉成记载为:10月6日:水泥10吨,10月7日:安厦水泥16吨,10月7号水泥6吨。即10月6日至7日二人账本具体细节虽有差别但购买水泥总吨数32吨一致。10月9号:水泥7吨于磊1155元,刘磊水泥7吨×165=1155元。10月10号:玉成水泥1.5吨,未记单价,安厦水泥1车7吨×170=1190元,安厦水泥8吨×170元=1360元,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11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12号:安厦水泥1车7吨×170=1190元,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13号:安厦水泥2车14吨×170=2380元,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15号:刘磊水泥2车14吨×165=2310元。10月16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17号:安厦水泥1车7吨×170=1190元,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18号:姜玉梅记载为永东五金店水泥,姜玉成记载为安厦水泥,均为2吨×180元=360元,市水泥1车7吨×173=1210元。10月19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市水泥2车24吨×173=4152元,安厦水泥1车7吨×172=1204元。10月21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22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23号:市水泥1车12吨×175=2100元,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24号:市水泥1车12吨×175=2100元。10月25号:水泥10包80元。10月26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27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28号:市水泥马季1车7吨×175=1225元,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29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0月31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刘磊水泥1车7吨×165=1155元。11月2号:刘磊水泥14吨×167=2338元。11月3号:刘磊水泥14吨×167=2338元。11月4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7=1169元。11月7号:刘磊水泥14吨×167=2338元,刘磊水泥7吨×167=1169元,刘付银2吨×170=340元。11月8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7=1169元。11月9号:刘磊水泥2车14吨×167=2338元。11月10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7=1169元。11月11号:刘磊水泥1车7吨×167=1169元,玉成水泥2车14吨,姜玉梅未记单价,姜玉成记载为市郊水泥180元/吨。11月14号:玉成水泥1车8吨,姜玉梅未记单价,姜玉成记载为市郊水泥184元/吨。11月15号:玉成水泥1车12吨,姜玉梅未记单价,姜玉成记载为市郊水泥184元/吨。11月16号:市郊水泥1车12吨×184=2208元。11月18号:刘磊水泥1车7吨×182=1274元。11月19号:市水泥1车12吨×185=2220元。11月20号:市水泥1车12吨×185=2220元。11月24号:市水泥1车12吨×185=2220元。以上总计二人记载一致的水泥吨数为534吨,相差21吨(原告记载比被告记载多21吨)。结合案外人刘磊收取原告支付的水泥款时出具的收款条载明水泥共计249.5吨,金额为41828元,本院对原告记载的2006年11月16号刘磊水泥1车7吨×177=1239元及2006年11月17号刘磊水泥1车7吨×182=1274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刘磊供应水泥吨数逐项相加总吨数为249.5吨)。鉴于原告记载的2006年10月30号晚水泥1车,7吨×165=1155收到王伟,根据施工情况及运送水泥的时间段来看被告存在漏记可能性,对该水泥款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共购买水泥555吨,实际支出水泥款项94893元,其中原告支付给刘磊、李明高水泥款共计61483元,剩余33410元为被告姜玉成支付。以上事实详见姜玉梅账本22-28页、姜玉成账本第3、4、5、11、14、20页及刘磊、李明高收款条。二、石子款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所记账本除以下两项(①2006年10月30日,姜玉梅记载车亮石子6车×170=1020元,姜玉成记载为车亮石子5车,即姜玉梅记账比姜玉成记账多出170元。②2006年11月19日,姜玉梅记账自大发石子2车×215=430元,董业伟石子1车×450=450元,合计880元,姜玉成记载为董业伟石子2车900元,即姜玉梅记账比姜玉成记账少20元)外,其余原、被告二人记账均一致,综上姜玉梅记账比姜玉成记账多150元。根据原、被告二人原始账本证实2006年10月16日前石子款8000元,由被告姜玉成支付,该事实有自永利向被告姜玉成出具的收石子款8000元予以证实(详见姜玉成账本第2页)。自2006年10月17日至11月24日共计石子款34050元,另外2006年10月30日自永利拉土一车100元,共计34150元。该事实有供应石子的案外人董业伟2006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领款条“今领到石子款6车2700元”、2006年11月28日自永利向原告出具的领款条“今领到姜玉梅石子款17380元”、2006年11月16日车亮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姜玉梅石子款83车14070元”予以证实,以上收条综合证实石子款共计34150元由原告姜玉梅支付。以上事实详见姜玉梅账本29-33页、姜玉成账本第2、6、12、16、21页及董业伟、自永利、车亮的收条。三、沙款自2006年9月28日进沙至2006年10月16日,姜玉成账本共记载进沙49车,姜玉梅均未记载。自2006年10月17日至11月24日原被告记载进沙量除以下三项:(①2006年11月3日姜玉梅记载车号为668,1车320元,姜玉成未记载。②11月4日夜,姜玉梅记载车号12476,1车330元,姜玉成未记载。③11月19日姜玉成记载5车,分别为车号14771,1车330元;车号12476,2车660元;车号53375,2车640元,共计1630元。姜玉梅记载7车,分别为车号14206,1车700元;车号21618,1车700元;车号14771,1车330元;车号23817,1车330元;车号12476,1车330元;车号5335,1车320元;贤辉车号未记,1车320元,共计3030元)外,其余原、被告二人记载均一致,综上姜玉梅记载沙款比姜玉成记载沙款多2060元。对于原告多记载的2060元因与其总支出的沙款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沙款共计46945元,其中2006年10月16日前49车沙款10205元为被告姜玉成支付,2006年10月17日至11月24日沙款36740元由原告姜玉梅支付。以上事实详见姜玉梅账本13-21页及姜玉成账本第3、4、7、8、10、13、15、17、18、19页及张荣华等人收据。四、其他支出(一)、被告姜玉成支出:吃饭、买塑料布、地膜、汽柴油、垫路及礼金等合计6621元,详见姜玉成账本第1页。(二)原告姜玉梅支出:1、铲车及整路支出4540元(详见账本第1页);2、张朝伟修路款90000元(账本第35页及(2011)枣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11、14页证实);3、地税缴款9324元((2011)枣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证实);4、喜面钱:胡安玉1500元,胡安兰1500元,姜敬龙2000元,姜海军2000元,杨亮、马峰共2000元,孟宪军、陈洁共2000元,刘朝洪1500元,谷全会1000元,共计13500元(账本第7页及(2011)枣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14页证实);5、姜敬龙工资3000元,马季工资2000元,高超工资2000元(被告认可);6、电费、吃饭、买烟、购买塑料薄膜、礼金、礼品等14096元(详见账本第1、2、6、7、8、9、10、11、36、37、38、39页),综上共计137110元。根据上述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玉梅与被告姜玉成系亲叔伯姐弟关系,2006年9月份,二人共同承包永安村修路工程,系合伙关系,工程总款495576元,期间永安村委会向姜玉成付款1万元,向姜玉梅付款28万元,尚欠工程款205576元,该事实有(2011)枣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自2006年9月份开始动工至11月底工程结束,再到后期验收,原告在此期间共投资工程款、材料款、税款、工人工资、竞标喜面钱、招待费及礼金等共计269483元,姜玉成此期间共投资工程款、材料款、税款、招待费及礼金等共计58236元。原、被告共同投资327719元。该事实也与(2011)枣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姜玉梅提交的施工工程原始账本及工程结算单据等书证,证实姜玉成在施工工程中出资60000元,姜玉梅出资20余万元,总支出330000元”相印证。另查明,原告从村委会领取的28万元,其中被被告姜玉成分别于2007年1月4日、1月10日各支取5000元,计10000元。1月25日从姜玉梅处支取2万元,2月6日支取2万元,2008年2月3日支取3万元,共计从姜玉梅处支取8万元,因此原告实际收回工程款20万元,被告实际收回工程款9万元。本院认为:(2011)枣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第十八页明确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姜玉成、姜玉梅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二人的具体投资盈余分配等情况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具体投资盈余分配情况二人可自行清算或在本案执行中协商解决,也可另行提起诉讼。……永安村委会向姜玉成、姜玉梅任何一方的履行均是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下欠工程款205576元,应属于姜玉成、姜玉梅共同所有”。对于剩余205576元工程款的分配,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对于盈余分配应根据二人在合伙关系中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共投资269483元,被告共投资58236元,合计工程总投资为327719元,原告投资占总投资额82.2%(269483÷327719),被告投资占总投资额的17.8%(54236÷327719),双方各自投资比例乘以总工程款减去已领取款项剩余部分即为原、被告二人应得款项,即原告应得82.2%×495576-20万=207363.5元,被告应得17.8%×495576-9万=-1787.5。因此被告已实际多收1787.5元,现剩余的工程款205576元工程款应属于原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账户上的205576元工程款依法由原告姜玉梅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姜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伟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