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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车正国、周宇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正国,周宇平,周发丽,邹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车正国,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宇平,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发丽,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泉,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正国因与被上诉人周宇平、周发丽、邹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车正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车正国、邹泉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并由周宇平承担诉讼费用。在二审询问过程中,车正国申请撤回要求周发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以及相应事实。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车正国与邹泉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在车正国与周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正国通过周发丽的账户向邹泉及其妻子孙萍转账76205.5元,该款项即合伙收益,车正国还通过其他方式向邹泉分配合伙利润。车正国一审提供的补充协议,尽管没有邹泉签字,但可以证明车正国与邹泉合伙的事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邹泉应当承担50%的还款责任。车正国与邹泉是合伙关系,补充协议中,周宇平已承诺只向车正国主张50%的债权,但并不视为周宇平放弃了另外50%的债权,仅是周宇平允许该款项由车正国与邹泉承担按份还款责任。补充协议并未损害邹泉的利益或加重其义务,邹泉也应承担50%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周宇平辩称,一、周发丽负有与车正国共同还款的义务。二、如果法院认定邹泉是合伙人的情况下,同意车正国、邹泉各自承担50%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邹泉辩称,一、车正国要求邹泉承担50%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车正国未举证证明邹泉系合伙人。二、补充协议是车正国和周宇平的单方意思表示,邹泉与车正国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发丽未发表答辩意见。周宇平于2017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车正国、周发丽、邹泉连带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宇平与车正国素有买卖关系存在。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车正国尚欠周宇平100万元货款,车正国出具欠条确认。同日,由车正国起草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欠周宇平货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是门店总货款欠的,门店合伙人有两人(邹泉、车正国),如果邹泉不认,车正国只能承认50%人民币伍拾万元,周宇平4%的返点没有减掉。由周宇平在“协议人”处签字捺印。后车正国一直未支付货款。另查明,车正国、周发丽于2017年2月6日在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已生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宇平与车正国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车正国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该案中,邹泉否认与车正国存在合伙关系,周宇平及车正国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泉与车正国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周宇平要求邹泉在该案中就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周发丽虽然与车正国原系夫妻关系,但周宇平未提供欠条上所述货物的交易时间证据、周发丽签收货物等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当时周发丽与车正国系共同经营,且结合(2017)苏1281民初86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的事实,周发丽于2015年10月19日就曾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据此,可推断当时车正国、周发丽夫妻关系已有裂痕,而车正国所持欠条系2016年1月31日出具,据此,该院认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周宇平要求周发丽就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车正国应当向周宇平支付多少货款,该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均应得到充分的救济,车正国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如果邹泉不认,车正国只能承认50%人民币伍拾万元”应当以车正国、邹泉事实上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为前提,不应将此扩大理解为周宇平直接放弃另外50%的货款,而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当由车正国承担举证责任,现车正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庭审中亦不能清楚陈述双方合伙的具体事项,故该院对车正国辩称其仅按份承担50%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4%的返点,不论是先支付货款再予以返点,还是直接扣除,最后实际均要在总货款中减去4%,现因周宇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已经返还予车正国,故该院予以扣减。综上,车正国应当向周宇平支付货款9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一、车正国支付周宇平货款9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宇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车正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车正国向本院递交工商银行杭州申花路支行银行交易明细1份,共10页;杭州银行银行交易明细1份,2页,证明车正国与邹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周宇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质证,周宇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由法院认定;邹泉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款项往来是合伙利润的分配,也不能证明邹泉与车正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周发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车正国提交的转账明细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仅凭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与邹泉的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周宇平、周发丽、邹泉均未递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车正国与邹泉是否具有合伙关系,邹泉是否要承担50%的还款责任。车正国认为其与邹泉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补充协议也未经邹泉认可。车正国二审提交的转账明细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其与邹泉间存在款项来往,而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故对车正国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车正国的主张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车正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程顺增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姚 瑶书 记 员 王慧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