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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侍沭洋、陆小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侍沭洋,陆小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23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57037871-8。负责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该公司职员。被告:侍沭洋,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陆小兵,男,1990年6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号码320723199006054818,汉族,住灌云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连云港公司)诉被告侍沭洋、陆小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紫金连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雷、被告陆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述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连云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1753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侍述洋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灌云县伊山镇民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陆小兵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陆小兵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5年5月5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陆小兵抢救费17539.89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小兵辩称,抢救费用数额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要求陆小兵承担责任有异议,被害人陆小兵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得到肇事者侍述洋的任何赔偿,而行驶追偿权的原则是“侵权人赔偿的优先赔偿”。而且追偿的对象应该是事故责任人,而陆小兵是事故受害人,受害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损失远远超过原告救治的数额。被告侍沭洋未到庭,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侍述洋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的,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紫金连云港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由侍述洋返还。因被告侍述洋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原告紫金连云港公司要求被告侍述洋返还该17539.89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紫金连云港公司依法为陆小兵垫付抢救费用17539.89元,因陆小兵亲属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马小兵对此亦无异议,且被告马小兵在(2015)灌民初字第00560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向被告侍述洋主张了该抢救医疗费用,故被告陆小兵应按照承诺在获得赔偿后就原告垫付的17539.89元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述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7539.89元。二、被告陆小兵于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侍述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侍述洋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