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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忠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忠九,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忠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忠九与他人吃饭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驶至沪蓉高速南京方向138公里处时,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睡觉,于当日6时许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朱忠九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忠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忠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检测笔录、车辆照片、现场检查照片、抽血照片,证人倪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朱忠九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朱忠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忠九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忠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忠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