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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252号原告:谢某1,男。委托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骁敏,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廖敏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1(下称原告)诉被告杨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鲍木根、人民陪审员高美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曾文担任记录。原告谢某1及委托代理人刘剑伟、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3。2013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之前是跟别人出走后一起在外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才回到家中。被告回家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精神恍惚,有时自言自语。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情况下已经无法正常生活并照顾子女。原告在家休息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无法沟通。2016年7、8月份被告兄长带着被告到鹅峰乡卫生院就诊,诊断为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在育有两个子女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共同生活,在受到刺激后回家,原告虽尽到最大善意但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谢某2、谢某3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双方合理分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被告为了家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生育了两个小孩,不存在分居情况。之所以外出是因为原告及其家庭给其压力和殴打。2014年被告外出务工,身体感到不适就回到家中。被告发现原告身体不适,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提出起诉离婚。原、被告结婚相处十几年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3。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曾于2017年3月25日在万载县鹅峰卫生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被告提供的鹅峰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长达几年才登记结婚,可见婚前彼此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结婚至今也将近有十年之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即夫妻双方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所以更需要作为丈夫的原告来照料,对被告的身体、生活多加照顾,助其病情尽快好转。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鲍木根人民陪审员  郑仁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