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锦扬与方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扬,方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611号原告:卢锦扬,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阳,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卫平,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卢锦扬与被告方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卫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锦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卫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卫平因需于2015年10月15日、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均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16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方卫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2015年10月15日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内容,2015年10月16日借条中“月息2分”出现在借条内容最后一行,且在借款人落款之后,不符合常理,故两笔借款均应认定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期返还。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除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卫平返还卢锦扬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卢锦扬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卢锦扬负担500元,方卫平负担352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岸冰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