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春兰与被告郭啸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兰,郭啸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3民初2507号原告:高春兰,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郭啸风,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原告高春兰与被告郭啸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高春兰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郭啸风承包的项目聘用原告提供劳务,现原告已依约提供完毕劳务服务,被告却推诿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款项557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51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栖霞区尧××单元××室,本院经邮寄、上门送达已核实该址非被告现住所地。另,本院经向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告在本辖区亦无不动产登记,而被告户籍地为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某某镇居委会某某集某某街XXX号。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高春兰主张被告郭啸风支付欠付的款项60860元,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姜堰俞垛镇仓西村15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货币接收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姜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住所地及案涉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原告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现移送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