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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胥洪铸与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洪铸,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443号原告:胥洪铸,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美丰工业园保证印刷城1栋。注册号:510922000002395。法定代表人:赖喜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辉,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洪铸与被告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洪铸,被告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喜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洪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49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为原告向社保局补缴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共计7315.2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此后,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8级伤残。被告于2016年9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因被告未向社会保险机构依法缴纳相关费用,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应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胥洪铸于2008年3月8日起到被告四川贝尔特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胥洪铸缴纳了部分失业保险费。2014年12月15日,原告胥洪铸发生工伤事故,并经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2016年8月22日,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27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胥洪铸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90567.8元,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2016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胥洪铸因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遂于2017年2月8日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因被告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14490元;二、被告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从2008年3月到2009年6月期间所未缴纳的养老保险,2015年6月到9月的相关费用。2017年5月3日,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胥洪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5月7日,原告胥洪铸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四川贝特尔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胥洪铸支付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99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此规定,本案原告胥洪铸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但是2016年9月19日双方才签订《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并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行为具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据此,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具备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胥洪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判决被告为原告向社保局补缴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共计7315.2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胥洪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洪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胥洪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