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夏吉、夏绍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夏吉,夏绍能,胡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6256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21号。法定代表人:姜新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褚亦瀛,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夏吉,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东区。被告:夏绍能,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东区。被告:胡秋云,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东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夏吉、夏绍能、胡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由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340.36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108340.36元;2、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二、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049999‰,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停产歇业、擅自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等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贷;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5年10月22日,被告夏绍能、胡秋云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4月26日,已经尚欠本息共计108340.36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340.3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绍能、胡秋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吉、夏绍能、胡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