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7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曲津友、曲毓萍等与蒋建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明绪,曲津友,曲毓芳,曲毓萍,曲昭绪,蒋建民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7759号原告:曲明绪,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迪(曲明绪之女),1977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曲津友,女,1940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曲毓芳,女,1942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曲毓萍,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曲昭绪,男,1950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蒋建民,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平,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明绪、王淑珍诉被告蒋建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淑珍死亡,王淑珍的继承人曲津友、曲毓芳、曲毓萍、曲昭绪申请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曲明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曲迪;曲津友、曲毓芳、曲毓萍、曲昭绪;被告蒋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原告依法分得并共有西城区白纸坊北里×号楼西×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8824元;2、判令原告曲明绪依法享有被告购买的回迁安置房(E×号楼×号)的永久居住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白纸坊北里×楼西单元×房屋是曲明绪所在单位北京市互感器厂于1986年分配给曲明绪的简易公租房。曲明绪与杨×(现任妻子带过来的孩子)的户口也迁于此。后来,曲×插队回京,但是没有住所。作为家长的王淑珍安排曲明绪将涉案房屋让与曲×居住。因为办理煤气费缴纳等事宜较为麻烦,曲明绪便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变更为曲×。2002年8月份,曲×查出患有肺癌,便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变更为曲明绪,由母亲王淑珍代为办理。王淑珍因为身体不适,一直没有办理。2008年6月份,曲×去世,王淑珍遭受很大打击,病情加重,因此将涉案房屋承租权变更事宜一直拖延至今。但是,涉案房屋的承租租金一直由王淑珍嘱托亲属去房管局缴纳,房管局也知晓此事。2016年2月18日,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预签征收协议启动,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各原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曲×丈夫)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没有告知各原告补偿协议的内容和补偿数额。曲明绪看到该项目预签约情况公示后,才发现被告已经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经过与房管局沟通得知,被告已经将自己的户籍迁入到涉案房屋,但是保管涉案房屋承租权证的王淑珍及户主曲明绪本人均不知情。因此,各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准住证复印件;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网页打印件;4、预签约情况公示照片打印件;5、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6、曲×遗嘱复印件、更名分户审批表复印件、申请复印件;7、曲明绪的残疾人证;8、证明2张;9、钥匙照片、转让更名收据复印件1张、2002年缴费收据3张、2003年房屋租金收据2张、2005年房屋租金收据3张,2013年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1张。被告蒋建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被征收房屋地址是白纸坊北里西单元×号,是公租房,承租人是蒋建民,征收前由蒋建民及亲属居住,原告曲明绪没在涉案房屋居住,王淑珍也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户口也不在房屋内,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补偿方案中的残疾困难补助40000元,蒋建民已经为曲明绪进行申报,曲明绪提供银行账户后蒋建民就可以汇款给曲明绪;3、曲明绪户籍地虽然登记在涉案房屋,但是没有实际居住,因此只是空挂户,根据征收补偿政策,曲明绪没有补偿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低保、残疾补助费4000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曲明绪。不同意居住权的诉讼请求,而且居住权也不是共有物分割案由中的,不应一并审理,应通过物权保护解决。曲明绪有变更承租人的行政诉讼,一、二审都驳回了其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曲×医学死亡证明;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材料原件收执单复印件;4、户口本;5、房屋租金收据2张;6、选房序号单复印件;7、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补偿协议;8、(2016)京04行初2473号行政裁决书及(2017)京行终93号行政裁定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曲×1、王淑珍夫妇共育有六名子女,即曲明绪、曲津友、曲毓芳、曲毓萍、曲昭绪以及曲×。曲×1于1999年10月29日去世,王淑珍于2016年4月16日去世,曲×于2008年6月3日因病去世。被告蒋建民与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蒋×。西城区(原宣武区)白纸坊北里×楼西单元×号房屋为北京市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三分部管理的直管公房,面积16.7平方米。1995年6月27日,曲×取得102号房屋的承租权。2008年6月3日,曲×去世。2014年10月27日,102号房屋的承租人由曲×并更为蒋建民。原告曲明绪的户籍位于×号房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纸坊北里×楼西门×号。2016年2月18日,甲方: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乙方:蒋建民签订《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编号:CZ-BBL-12-XDY-102)。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为西城区白纸坊北里×号楼西×号,建筑面积24.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情况:户主(1):蒋建民、之女:蒋×、之外孙女:吴×、户主(2):曲明绪、之女:杨×。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在征收范围内建设的回迁安置房,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乙方选定的回迁安置房以最终的《选房确认单》为准。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一)经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甲方向乙方支付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4779.00元。:(二)被征收人补助及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助及奖励费合计611836.00元。其中包括:1.搬迁费:972.00元:2.临时安置费:157464.00元;3.移机费:400.00元:……5.低保、残疾补助:40000.00元:7.提前搬迁奖:243000.00元:8.工程配合奖:100000.00元:9.无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70000.00元。四、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款项:1.已购房:代扣房改售房款:7551.00元。……五、结算金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计:人民币陆拾万零玖仟零陆拾肆元整(¥:609064.00元)……2016年3月7日,甲方: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乙方:蒋建民签订《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编号:B-CZ-BBL-12-XDY-102)。协议内容如下: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根据《房屋安置选房区间对照表》,选择回迁安置房为E×号楼×号,房屋朝向为南向,建筑面积(预测)54.42平方米。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回迁安置房差价210840.00元。具体明细如下:1.面积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12平方米,按照700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计210840.00元。……三、计入主协议第五条的结算金额,本协议的最终结算结果为: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贰佰贰拾肆元整(¥:398224.00元)。……2016年,曲明绪因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蒋建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该案件中,曲明绪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将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蒋建民的行为。该院经审理认为,目前公房管理部门在公有住宅原承租人死亡后,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职责过程中遵循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建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且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三个条件。本案中,曲×于1995年6月27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承租权,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将案涉房屋的租人再变更为蒋建民。原告户籍虽然在案涉房屋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且未能提交在他处无住房的证据,因此原告不具有提出案涉公房承租人变更异议的资格。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西城区政府将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蒋建民的诉讼请求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遂作出(2016)京04行初24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曲明绪的起诉。曲明绪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行终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户口簿、死亡证明、(2016)京04行初2473号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终93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请共有物分割,应以共有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曲明绪以其为×号房屋的原承租人以及户口在×号房屋内,原告曲津友、曲毓芳、曲毓萍、曲昭绪以王淑珍生前长期交纳102号房屋的租金并管控102号房屋为由,诉请分得并共有102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所有款项609064元减去支付回迁安置房购房款210840元后剩余的398824元。对此,本院认为,共有物的分割以共有为前提。102号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中载明的征收方应支付的款项为: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移机费;低保、残疾补助;提前搬迁奖、工程配合奖、无自建房或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被征收人应支付的款项为代扣房改售房款。上述款项中,除低保、残疾补助40000元以特定低保、残疾身份为依据外,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提前搬迁奖依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移机费依据屋内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数量计算;工程配合奖针对未进入强制执行的房屋;无自建房或自行拆迁自建房的奖励亦针对房屋。而×号房屋在被征收前系蒋建民承租的公房,在征收前,蒋建民以房改售房的形式购买了×号房屋,征收协议中,蒋建民亦为征收协议的乙方,故除去残疾补助外,其余款项的金额与房内有多少户籍人口并无关联。另外,曲明绪诉请撤销蒋建民变更为102号承租人的行政行为未获支持,曲明绪以其系×号房的原承租人诉请分割×号房的征收补助及奖励费等,无法律依据。原告曲津友、曲毓芳、曲毓萍、曲昭绪以王淑珍多年来交纳×号房屋的房租并实际管控房屋为由,诉请分割×号房屋的征收补助及奖励费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号房屋收费票据以及钥匙照片并不能证明王淑珍交纳过×的房屋使用费或管控过×号房;此外,即便王淑珍交纳过一段时间的房屋使用费或实际占有、使用过×号房,但以此诉请分割×号房的征收补助及奖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曲明绪诉请确认对被告购买的回迁安置房(E×号楼×号)享有永久居住权一节,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可待回迁安置房产权明确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曲明绪支付残疾补助四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曲明绪、曲津友、曲毓芳、曲毓萍、曲昭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曲明绪、曲津友、曲毓芳、曲毓萍、曲昭绪负担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已交纳);被告蒋建民负担八百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佳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雯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