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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冰与被上诉人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龙,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仇洛平,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冰因与被上诉人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判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查明是否存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贷款并逾期不归还的事实。被上诉人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认本案所涉贷款的相关材料上王冰的签名并非王冰本人所签,而签名笔迹上的红色指印系王冰本人的,王冰主张���印不是自己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借款借据上“王冰”签名笔迹上的红色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是:检材中“王冰”签名笔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王冰所捺印。一审已经确认本案的一个争议事实是“是否存在原告在被告处贷款并逾期不归还”,却在未查明该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原告贷款还款的信息错误”,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景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