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宏建集团有限公司、周大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建集团有限公司,周大彬,章可从,郑志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宁川路城东花苑1号楼201(裙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林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振、张翠仙,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可从,原审被告:郑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彬、原审被告章可从、郑志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周大彬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周大彬、钟延吉与章可从签订的《建筑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的约定:余下的5%待总体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本案《班组结算确认书》载明“余下尾款18万元,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由于本案的总体工程即霞浦县公共廉租房、限价房项目至今未完工,并不存在竣工验收的情形,因此,周大彬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以该条件是不可归责于周大彬的原因推定支付条件已成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2、宏建公司与章可从、郑志文系非法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宏建公司只是在欠付章可从、郑志文工程款范围内,对章可从、郑志文尚欠周大彬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周大彬辩称,宏建公司提出保修期的具体时间的不确定性,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宏建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已经三年多了,并不存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本案工程虽然是章可从、郑志文挂靠或者非法转包的,但宏建公司已在《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故其应与章可从、郑志文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章可从未作答辩。郑志文辩称,原审认定宏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宏建公司的上诉事由并非针对郑志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大彬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宏建集团、章可从、郑志文连带偿还欠款11.6万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6日,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霞浦县公共廉租房、限价房工程项目转包章可从、郑志文,双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结算、质量要求(验收、返工整改费用负担)、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责任与权限、付款方式、特约事项等。特约事项约定:发包方净收承包方项目管理费0.8%,发包方派驻人员工资由承包方支付;承包方参与发包方与霞浦县绿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霞浦县公共廉租房、限价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订立,并自愿接受该合同内容为本合同的条件;分部分项分包,须专业资质施工对组,如发生拖欠分包工程款计经济纠纷,败诉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并给付发包方按本合同总价2%补偿;未经公司授权,禁止以公司及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采购材料或签订与之有关的借条和协议等。合同约定承包方负责人为章可从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和章可从、郑志文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2011年9月14日,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发文启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2年3月9日,章可从以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霞浦县公租房项目部名义分别与周大彬、邱允诗(另案原告)签订《建筑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周大彬、邱允诗承包霞浦县公租房3、4号楼建筑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内容为模板分项工程的安装、拆模、搬运等,承包方式为包干承包,即包工包料和安全、劳保、福利包工使用费在内的包工单价方式;工程量计算方法约定,单价45元/㎡(材料款22元,人工费23元),每月15日前结算一次,次月25日内付80%,屋面模板拆除完毕30日内付10%,二次模板全部完工30日内付5%,总体工程竣工结算后3个月付余款5%。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章可从和周大彬、邱允诗在合同上签名,并在甲方单位(章)处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4年1月17日,周大彬向宏建集团作出承诺,宏建集团支付14.4万元后,工程余款11.6万元未付,宏建集团已结清工人工资,工人工资问题与宏建集团无关,并保证不催讨、不向劳动部门投诉等。2014年1月18日,郑志文与周大彬签署《班组结算确认书》,确认2、4号楼模板班组经项目部戴工(戴德银)和班组长周大彬结算总价为288.5万元,已付276.9万元,余款11.6万元,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2014年1月20日,红建公司以劳务费的名义向周大彬转账汇款14.4万元。宏建集团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前称宁德市宏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2日,2004年7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宏建集团。一审法院认为:宏建集团承包霞浦县公共廉租房、限价房工程项目后,与既不是其公司员工,又无施工资质的章可从、郑志文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章可从、郑志文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以宏建集团名义进行施工,向宏建集团缴纳管理费,应认定章可从、郑志文借用宏建集团名义进行施工。之后,章可从在《建筑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宏建集团霞浦县公租房项目部名义,将模板作业分包给周大彬等人。案涉工程部分模板作业实际由周大彬施工,周大彬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宏建集团非法转包,章可从、郑志文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周大彬按照《建筑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郑志文与周大彬经结算签订《班组结算确认书》,确认周大彬的施工量和欠付的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章可从、郑志文应当按照约定向周大彬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双方虽然约定“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但由于不可归责于周大彬的原因,从结算至今已逾2年6个月,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宏建集团违法出借施工资质给章可从、郑志文承揽案涉工程,向周大彬支付工程款并知悉《班组结算确认书》内容,默认章可从、郑志文的违法分包行为。应当与章可从、郑志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周大彬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计息,予以支持。宏建集团认为,章可从、郑志文是宏建集团的内部承包人,不存在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其主体不适格;周大彬等人承包的价格超出了正常的模板利润,且工程未经验收,支付条件未成就,宏建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郑志文认为,本案工程款应由宏建集团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章可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1、章可从、郑志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大彬工程款11.6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2日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宏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章可从、郑志文、宏建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戴德银是否为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霞浦县公租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及戴德银是否有权代表项目部在《班组结算确认书》上签字问题。宏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否认戴德银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并表示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霞浦县公租房项目部没有戴德银这人,如果有其愿承担败诉责任。对于戴德银是否为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霞浦县公租房项目部工作人员问题,郑志文提供多份周大彬等人向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霞浦县公租房项目部领取班组工资款、进度款的《领款申请书》,上述《领款申请书》中除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霞浦县公租房项目部负责人章可从签字外,均有戴德银签字。故根据上述《领款申请书》可以认定戴德银系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霞浦县公租房项目部工作人员。关于本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问题。根据周大彬提供的霞浦县公租房现状照片,可以认定本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戴德银系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霞浦县公租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周大彬签订《班组结算确认书》系履行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该《班组结算确认书》对项目部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本案为模板施工款项,其所涉及的竣工验收应主要为工程的主体竣工验收,原审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宏建集团非法转包,章可从、郑志文违法分包,继而认定分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对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担也是适当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兴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