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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宏强与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强,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657号原告:王宏强,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财务人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444353812,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一道街东方巴黎1层。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宏强与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南方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南方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方投资公司向王宏强支付投资回报款163620元(2009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30065.18元(2009年11月29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9日),并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王宏强与南方投资公司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宏强以272700元购买了东方巴黎小区B区三层149号商铺。2007年6月8日,王宏强与南方投资公司又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30日起,王宏强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房产返租给南方投资公司经营,南方投资公司按不低于标的房产购置价格的8%每年向王宏强支付返租租金。南方投资公司自2007年6月开始向王宏强支付返租租金,此间南方投资公司共计支付返租租金54540元,尚欠返租租金及利息。南方投资公司辩称:王宏强的诉请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王宏强租金利息的损失请求,鉴于本案存在其特殊的历史原因,南方投资公司是在两级政府协调下,为政府解决相应信访问题,接手了涉案项目,接手项目资金不但盈利可言,同时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涉案商场于2010年4月一直停业至今,无任何营业收入,在这一事实基础上,若支持王宏强租金利息的诉请,对南方投资公司明显不公平,有违法律公平原则,望法院对其利息诉讼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宏强举示的证据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王宏强、南方投资公司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4日,王宏强与南方投资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王宏强购买位于哈尔滨市××西××区××号商铺,总价款272700元。2005年10月3日至2006年7月21日,王宏强累计交付购房款272700元。2007年6月8日,王宏强与南方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王宏强)自愿将其对自有商铺所享有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全部委托给乙方(南方投资公司),由乙方(南方投资公司)委托红博商业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即2007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投资回报按该商铺的实际投资额×投资年回报率计算;第一阶段2007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为8%(税后);第二阶段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不低于第一阶段;第三阶段2013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不低于第二阶段;投资回报支付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10日支付第一季度投资回报,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10日支付第二季度投资回报,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在本协议中所作出的保证或约定,致使其他方遭受损害,则违约方应当依法赔偿受损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南方投资公司向王宏强支付了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的租金54540元。2009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租金163620元,南方投资公司未再支付。本院认为:王宏强与南方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南方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投资回报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南方投资公司应按期向王宏强支付投资回报款,南方投资公司自2009年11月29日起再未向王宏强支付投资回报款,故王宏强主张南方投资公司支付2009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投资回报款163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宏强主张的投资回报款的利息问题,投资回报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每笔应付而未付投资回报款约定的给付之次日起计算,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宏强要求南方投资公司给付2009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投资回报款利息30065.1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方投资公司提出王宏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因王宏强已提供了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院对南方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宏强2009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投资回报款16362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宏强2009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投资回报款利息30065.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继续给付投资回报款的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投资回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成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