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军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徐军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614号原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路(西三路十字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白亚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小伟,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蔡家坡镇新建路另胡村**组***号,系岐山县格雅泰尔酒店实际经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军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小伟,被告徐军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宝鸡众喜商贸城二楼至三楼房屋(建筑面积2636平方米)及空调28台(长虹牌5匹天花机)、扶梯2台(苏州自动扶梯)、自加工抽风机8台(上述物品均运转良好)。双方还约定年租金为395400元,后调整为每年316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和物品,但从2014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房屋租金。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起诉至岐山县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及部分房屋租金,其他诉求并未一并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1063.67元,房租利息48201.96元;2.被告返还空调28台,扶梯2台,抽风机8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军科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将酒店锁门,并将酒店房屋收回自行占有,被告没有占有使用。从2016年9月7日后不存在支付房屋租金的说法。岐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3民初1574号民事调解书已将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原告没有向被告移交上述物品的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军科于岐山县蔡家坡镇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宝鸡众喜商贸城二楼至三楼房屋(建筑面积2636平方米)及空调28台(长虹牌5匹天花机)、扶梯2台(苏州自动扶梯)、自加工抽风机8台,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止,年租金395400元。双方还就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房屋交付、租金支付、合同义务、合同解除、优先租赁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开始进行装修。后原告宝鸡众喜商贸公司与被告徐军科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宝鸡众喜商贸城二楼至三楼房屋(建筑面积2636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止,年租金316320元,每年交纳租金一次,提前一月交清。双方还就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房屋交付、租金支付、合同义务、合同解除、优先租赁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2016年7月4日,原告大股东岐山县蔡家坡镇岐星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其缴清所欠租金并尽快归还地皮。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移交酒店库存财产并返还了房屋。后因被告未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状诉来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恢复租赁物原状;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06280元及截止实际支付时的相应利息;3.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8日起至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月租金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法院组织调解,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岐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3民初1574号民事调解书:1.解除原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军科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徐军科愿用承包期内添置的财产及装修装饰物(被告的账册及印章除外)抵顶拖欠原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9月7日前的租金,原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被告徐军科补偿金30万元。现原告状诉来院,以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租金未调解处理为由,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1063.67元及房租利息48201.96元;2.被告返还空调28台,扶梯2台,抽风机8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1939.20元。另查,原告宝鸡众喜商贸公司未向被告徐军科交付过空调28台(长虹牌5匹天花机)、扶梯2台(苏州自动扶梯)、自加工抽风机8台,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8日的民事诉状、(2016)陕0323民初1574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2月8日的《租赁合同书》,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1日的《租赁合同书》、《告知函》、《库存清单》、(2016)陕0323民初1574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军科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将2012年2月8日的《租赁合同书》的租赁期限、租金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书》,且双方实际履行中也以2013年10月11日的合同为准,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2013年10月11日合同为准。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应承担支付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但案涉的房屋已于2016年9月7日返还原告且原告请求的房屋租金已经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15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空调28台(长虹牌5匹天花机)、扶梯2台(苏州自动扶梯)、自加工抽风机8台,其请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驳意见,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宝鸡众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雒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