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康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3190号原告:黄康泉,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吴忠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利通689号左营村村部大楼。负责人:魏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俊,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康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31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黄康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黄康泉,保险车辆为×××号小型轿车,投保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0时0分至2017年5月28日24时,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2390.30元。2016年9月5日19时许,原告黄康泉与第三人杨学军发生交通事故,杨学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9月9日向杨学军家属共支付赔偿款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杨学军的家属在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l、本次事故杨学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5961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剩余425961元,由杨学军承担55%,黄康泉承担45%;2、双方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杨学军承担55%,黄康泉承担45%;3、以上费用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减去黄康泉已经支付的费用以及杨学军家属应该承担黄康泉车辆损失费用外,剩余70000元由黄康泉于2017年2月11日前支付给杨学军家属,杨学军家属无条件配合黄康泉办理保险公司理赔,并提供理赔所需的全部手续。原告于2017年2月6日依约向杨学军家属支付70000元赔偿款,原告车损58952元自行垫付。后原告依据灵武交警队主持调解确定的比例向被告请求支付预先垫付的保险金331452元,但被告不同意按确定事故比例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支付保险金。原告与第三人杨学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划分责任比例,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康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7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