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齐永旺与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旺,付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113号原告:齐永旺,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8XX****XX。被告:付建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7XX****XX。原告齐永旺与被告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分三次从我处借款合计6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共还款11,000.00元,尚欠50,000.00元推拖至今未还。被告付建民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齐永旺现金20,000.00元,借款人:付建民”;此借条备注:2014年9月30日还11,000.00元还余11,00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齐永旺现金11,000.00元,借款人:付建民”;2016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齐永旺现金30,000.00元,借款人:付建民”;以上共计3张借条,借款数额合计61,0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永旺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庚卯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