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爱秀与郭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秀,郭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620号原告:杨爱秀,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郭四辉,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杨爱英诉被告郭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英、被告郭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7日郭四辉因与人合伙做水产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至2012年3月1日郭四辉一次性归还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22日和2016年4月22日郭四辉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杨爱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郭四辉”。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郭四辉辩称,欠债还钱但现经济困难,一时还不清。郭四辉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爱英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郭四辉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4月22日、2016年4月22日改换借条的事实,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息1分5厘。郭四辉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四辉向原告杨爱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四辉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且双方同意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4月,此后利息应自2014年5月1日起以借款金额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郭四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杨爱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焦奇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