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执恢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9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2638-4。法定代表人吴朋,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王支路东1号,组织机构代码68773843-0。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7085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应执行案款1877296元。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由尹春杰负责实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实际冻结10635.56元)以及天津静海支行(实际冻结6104.85元)的银行存款,并依法采取了划拨措施,现已执行到位16635元。余款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9执恢65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韦 勇审判员 宋帅武审判员 张腾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