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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国松与韩文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松,韩文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571号原告:朱国松,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杰,男,1986年6月10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负责人:范鹏,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国松与被告韩文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松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文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国松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9207.3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朱国松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柘城县××200米处时,与梁留根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国松受伤、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朱国松伤情好转出院。经查,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文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或证据不合法的法院应予驳回,对于单方鉴定的车损其公司不予认可;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朱国松要求被告韩文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207.3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朱国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署名朱国松郑州市居住证1份、租赁合同1份、房产证1份、李峰伟出具证明1份、合伙购车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朱国松诉讼主体适格,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要求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柘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柘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署名朱国松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1份、署名梁留根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1份、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豫NL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朱国松及梁留根具有驾驶货车的资格;4、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以此证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朱国松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朱国松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34076.65元、××人用药明细及费用明细汇总单各1份、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朱国松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2314元、柘城县中医院出具署名朱国松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561.92元,以此证明原告朱国松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之事实;6、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20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之事实;7、署名朱国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朱国松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632元;9、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10、柘城县巨力工程机械租赁部出具吊车租赁费票据1张,计款87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之事实;11、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1份,以此证明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为89610元;12、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700元;13、睢县长岗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户主署名朱国松户口本1份、户主署名杨广兰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文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3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3,应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交通费票据20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连号,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朱国松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200米处时,因原告朱国松操作不当,与同方向梁留根驾驶豫N×××××(豫NL9**挂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拐进路边的沟内,造成原告朱国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树木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国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留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国松首先住进中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入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膝关节髌韧带断裂;4、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原告朱国松在柘城县中医院花医疗费1561.92元、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34076.65元、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输血费共计2314元。2016年10月3日,原告朱国松由于股骨骨折不愈合又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10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6223.3元。原告朱国松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632元。原告朱国松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朱国松与尉氏县人乔顺义合伙购买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登记车主为乔顺义,实为原告朱国松与乔顺义共有。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事故中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89610元,原告朱国松支付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吊车费)8700元。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丘恒盛运输有限公司,豫NL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主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文杰,梁留根系被告韩文杰雇佣的驾驶员。主挂车发生事故时分别挂靠在商丘恒盛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货运。豫N×××××(豫NL9**挂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朱国松持有A2驾驶证,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2014年2月28日,原告朱国松与尉氏县人乔顺义合伙购买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在郑州市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原告并在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室租房居住,并办理有郑州市居住证,2015年2月24日,原告朱国松原租住的郑州市××××楼因改造需拆迁,原告朱国松又租赁李峰伟所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号居住,租赁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朱国松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朱同玉(1945年5月5日生,农民)、其母亲张秀琴(1949年2月2日生,农民)、其长子朱强斌(2001年10月25日生,农民)、其次子朱晨阳(2003年1月22日生,农民),朱同玉、张秀琴夫妇现有4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国松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梁留根驾驶的豫N×××××(豫NL9**挂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朱国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国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留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由原告朱国松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另30%的事故赔偿责任由梁留根承担。因豫N×××××(豫NL9**挂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朱国松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朱国松,仍有不足,由梁留根承担,梁留根系被告韩文杰雇佣的驾驶员,其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韩文杰承担。庭审中原告朱国松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豫N×××××(豫NL9**挂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国松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7952.57元;后期治疗费6632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朱国松因股骨骨折后不愈合持续误工,要求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朱国松持有A2驾驶证,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故原告要求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计,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2099元÷365天×276天)39396.24元;护理费(50元/天×47天)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7天)3760元;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原告朱国松与尉氏县人乔顺义合伙购买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在郑州市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原告并在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室租房居住,并办理有郑州市居住证,后因原告朱国松原租住的郑州市××××楼改造需拆迁,原告朱国松于2015年3月1日又租赁李峰伟所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号居住至事故发生。故原告朱国松户籍虽登记在农村,而原告朱国松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靠在城内经营货车运输。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7233元/年×20年×20%)108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朱同玉、张秀琴、朱强斌、朱晨阳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9年、13年、4年、5年,具体数额为(8587元/年×22年×20%÷4人+8587元/年×9年×20%÷2人)17174元;关于车辆损失的诉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车辆损失按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8961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吊车费)8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0976.8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松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198976.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8976.81元×30%)59693.04元,另70%的损失由原告朱国松自负。在本案中,鉴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韩文杰除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外,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朱国松损失共计181693.04元;二、驳回原告朱国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8084元,由原告朱国松负担2984元,被告韩文杰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