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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孙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孙军民,孙伟,宋金芳,朱性彪,石翠萍,焦作市鼎力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兰达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528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楼。负责人:周恒新。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忠秋,系该单位员工。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上白作乡马涧村。法定代表人:孙军民。被告:孙军民,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孙伟,女,汉族,1993年1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宋金芳,女,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朱性彪,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石翠萍,女,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鼎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中路统建42号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朱性彪。被告:焦作兰达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中马村。法定代表人:宋金芳。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孙军民、孙伟、宋金芳、朱性彪、石翠萍、焦作市鼎力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兰达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都忠秋、被告宋金芳兼焦作兰达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军民兼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朱性彪、石翠萍、焦作市鼎力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贷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孙军民、孙伟、宋金芳、朱性彪、石翠萍、焦作市鼎力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兰达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21‰,用途为购钢材。被告孙军民、孙伟、宋金芳、朱性彪、石翠萍、焦作市鼎力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兰达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2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也有人欠被告的钱,账也要不回来,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孙军民辩称,希望可以与原告调解,缓和一下。被告宋金芳辩称,希望可以与原告调解,缓和一下。被告焦作兰达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希望调解。被告孙伟、朱性彪、石翠萍、焦作市鼎力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20100011412008923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21‰,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孙军民、孙伟、宋金芳、朱性彪、石翠萍、焦作市鼎力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兰达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82010001141200892336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孙军民、孙伟、宋金芳、朱性彪、石翠萍、焦作市鼎力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兰达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确保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分支结构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张志纯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等八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各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21‰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自2016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8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军民、孙伟、宋金芳、朱性彪、石翠萍、焦作市鼎力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兰达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军民、孙伟、宋金芳、朱性彪、石翠萍、焦作市鼎力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兰达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4元,减半收取计12547元,由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孙军民、孙伟、宋金芳、朱性彪、石翠萍、焦作市鼎力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兰达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