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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西特种变压器厂与杨生发、重庆市江变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特种变压器厂,杨生发,重庆市江变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1145号原告:江西特种变压器厂,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注册号361024010000850。法定代表人:魏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璋,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生发,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经商,住崇仁县。被告:重庆市江变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43号,注册号500103000091575。法定代表人:杨生发,公司经理。原告江西特种变压器厂与被告杨生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西特种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魏海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璋及被告杨生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江变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变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特种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魏海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发及重庆江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特种变压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生发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37,400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延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利息计160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生发先后以重庆市江变变电设备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个人的名义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多份干式变压器供货合同,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产品,合同均约定货到重庆付50%,其余在30天内付清,超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在此期间,被告杨生发共欠原告货款1,024,890元,详见对账单。2011年6月,原告向崇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部分货款582,6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崇仁县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下发了民事调解书,并于2012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被告杨生发并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支付货款582,600元及承担诉讼费8,333元的义务,经我方多次催促未果,2014年6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杨生发为了躲过强制执行,又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认可共欠原告货款1,020,000元,除已起诉的582,600元外,仍欠437,400元,计划在2015年上半年还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杨生发支付货款437,400元及该货款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60,714元,并延伸计算至全部还款日的利息。后主张杨生发与重庆江变公司公私混为一谈,重庆江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杨生发,应当由杨生发支付欠款。杨生发辩称,我不是以个人名义买卖,而是以公司名义参与买卖合同,发票和付款也是以公司名义,原告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公司,不是我个人。我个人身患重病,无力还款,要求追加公司的三个股东还款。重庆江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江西特种变压器厂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杨生发辩称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没收到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已属生效法律文书,杨生发如有异议,应当申请再审,故对杨生发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调解书予以认定;2、杨生发提交的重庆江变公司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该证据已过期,且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容不符,不予认定;3、江西特种变压器厂第二次开庭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间,杨生发以重庆江变公司名义向江西特种变压器厂购买变压器,经江西特种变压器厂与杨生发结算,截止2012年4月10日,尚欠货款1,024,890元。江西特种变压器厂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杨生发,要求支付货款582,6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江西特种变压器厂与杨生发于2012年4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杨生发支付江西特种变压器厂货款582,600元,此款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江西特种变压器厂放弃要求杨生发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杨生发于2014年8月12日向江西特种变压器厂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江西特种变压器厂,本人杨生发截至目前共欠贵厂变压器货款人民币壹佰零贰万整,除贵厂已于2011年6月30日向崇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先行归还582600元的外,仍欠437400元,本人计划在2015年上半年还清,本计划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崇仁县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计划人杨生发,身份证,2014.8.1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截止2017年5月2日,重庆江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生发。江西特种变压器厂于2006年8月23日2006年9月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抬头为重庆江变公司,重庆江变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向江西特种变压器厂汇款115,000元,2006年7月11日向江西特种变压器厂汇款200,000元,2011年4月6日向江西特种变压器厂汇款100,000元。2014年4月6日,杨生发通过个人账户向魏胜璋转账80,000元,杨生发于2015年4月8日通过个人账户向魏胜璋转账80,000元,2014年6月4日向魏胜璋转账220,000元。本院认为,杨生发以重庆江变公司名义在江西特种变压器厂购买变压器,重庆江变公司曾向江西特种变压器厂支付了货款,且江西特种变压器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抬头也为重庆江变公司,故合同的双方应为江西特种变压器厂和重庆江变公司。关于杨生发的责任,因杨生发现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江西特种变压器厂签订合同时均为个人签名,且在结算后与江西特种变压器厂就货款的支付曾在本院进行调解,并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调解和还款计划均系个人名义出具,应当视为自愿为重庆江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杨生发对重庆江变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江西特种变压器厂和重庆江变公司结算,截止2012年4月10日,重庆江变公司尚欠江西特种变压器厂货款1,024,890元,江西特种变压器厂已与杨生发就其中582,600元已在崇仁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尚余442,290元未处理,江西特种变压器厂起诉437,400元,未超出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重庆江变公司应当支付江西特种变压器厂货款437,4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江西特种变压器厂未提供全部买卖合同,无法确认付款时间,故其计算时间应自结算时间即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为6,798.27元(437,400元×6.10%÷365天×62天×1.5=6,798.27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为2,944.36元(437,400元×5.85%÷365天×28天×1.5=2,944.36元),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99,554.64元(437,400元×5.60%÷365天×989天×1.5=99,554.64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6,827.93元(437,400元×5.35%÷365天×71天×1.5=6,827.93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4,400.36元(437,400元×5.10%÷365天×48天×1.5=4,400.36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5,143.64元(437,400元×4.85%÷365天×59天×1.5=5,143.64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8,283.88元(437,400元×4.60%÷365天×463天×1.5=38,283.88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合计为163,953.08元,江西特种变压器厂诉请160,714元,未超出该金额,予以认定,2016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生发和被告重庆市江变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江西特种变压器厂货款计43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其中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间的利息为160,714元,2016年1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9,781.14元,由被告杨生发和被告重庆市江变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甘志强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舒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