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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英明与梁海清、李诗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英明,梁海清,李诗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229号原告:顾英明,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杏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海清,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李诗芸,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原告顾英明与被告梁海清、李诗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清、李诗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海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顾英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梁海清支付40000元。在原告一再催还下,2017年1月4日,被告梁海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7年2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梁海清均未向原告还钱。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诗芸与被告梁海清婚姻关系存��期间,被告李诗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顾英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账户交易明细;4.还款计划;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梁海清、李诗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梁海清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梁海清于2016年5月17日借顾英明人民币40000元用于二手车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7年2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向顾英明还款3000元,计划14期还清。备注:借据已收回、微信转账支付。因追讨借款未果,顾英明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顾英明通过手机银行向梁海清转账4000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28日,梁海清与李诗芸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海清向顾英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还款计划、账户交易明细、顾英明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梁海清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顾英明要求梁海清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顾英明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顾英明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诗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梁海清向顾英明借款的事实,发生于梁海清与李诗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诗芸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梁海清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李诗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海清、李诗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顾英明清偿借款本���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诗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顾英明已预交),由被告梁海清、李诗芸负担(被告梁海清、李诗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滨王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