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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科大涂料有限公司与郭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科大涂料有限公司,郭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34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大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少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平,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大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跃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33468元及利息(以1334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喷涂喷粉原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01864元,后被告归还168396元,至今仍拖欠133468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无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手写对账单1份、送货单27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手写对账单分“出货”与“收款”两栏记载,“出货”一栏载明总金额为301864.11元,包括2014年10月15228.5元、2014年11月18838.75元、2014年12月46147元、2015年1月份27930元、2015年3月份54321元、2015年4月22445.86元、2015年5月47708元、2015年6月35995元、2015年7月17100元、2015年8月16150元;“收款”一栏载明总金额为168396元,包括17200元、20000元、60000元、24096元、13800元、33350元。对账单下方载明欠133468.11元,落款签名人为“金利丰喷涂厂”、“郭文平”,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再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查询到“金利丰喷涂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另查,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在江门荷塘以“金利丰喷涂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生意往来,原告送货至该厂,由被告或工厂的工人进行签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14年12月及2015年4月-8月期间的部分送货单证实了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原告依约完成了送货义务,被告在手写对账单上签名应视为对手写对账单上载明总款项金额、收款金额及欠款金额的确认,因“金利丰喷涂厂”经查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实际为原告与被告。承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3468.11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334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科大涂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33468元及利息(以1334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鹤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