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卢某1,卢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刑终29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2,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卢某1、卢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作出(2016)鲁1702刑初7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并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卢某1、卢某2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30日夜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通古集村自家饭店西侧,和被害人张某、卢某2、卢某1发生争执,双方厮打,致张某轻伤(二级),致卢某2、卢某1轻微伤。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马岭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菏泽市市立医院治疗15天,单据76张,支付医疗费15316.5元,误工费531.37元(12930÷365×15),护理费531.37元(12930÷365×1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15),共计17579.24元。被害人卢某1受伤后在菏泽市市立医院治疗12天,单据32张,支付医疗费7025.67元,误工费425.10元(12930÷365×12),护理费425.10元(12930÷365×1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12),共计8835.87元。被害人卢某2受伤后在菏泽市市立医院治疗12天,单据54张,支付医疗费10289.60元,误工费425.10元(12930÷365×12),护理费425.10元(12930÷365×1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12),共计12099.8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张某陈述,2016年8月30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卢某2、卢某1在嘉和酒店吃完饭沿着通古集村的东西路向西走,走到“家门口”饭店门口西侧10米左右解手。贾某某拿着电灯出来后就骂:你这些小熊孩在这干啥来?我们没搭理他。贾某接着说:你尿我门市门口干啥来?卢某1说:姑父,离你们门口还这么远呢。这时贾某某的父亲出来后拿着马扎子砸在卢某2的头上,卢某2的头上就出血了。贾某某拿着电灯朝卢某1头上砸,并往卢某1脸上打了一拳。我拉着卢某1朝西跑,贾某某抓住我的手腕,并用拳朝我左眼眶打了两拳。后我表哥贾某乙带着我和卢某2、卢某1到马岭岗派出所报案。(2)卢某2、卢某1证实的内容同张某证实的基本一致。2、证人证言贾某甲证实,2016年8月30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距离“家门口”饭店200米左右的贾庄街里听戏时听见有人吵架,赶过去后看见三个年轻男子打贾某某,四个人厮打在一起,我上去拉架,被其中一个人推倒在地,我没有打人。3、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菏)公(牡丹)鉴(法)字[2016]1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菏)公(牡丹)鉴(法)字[2016]17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卢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菏)公(牡丹)鉴(法)字[2016]1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卢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1967年4月6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到牡丹区马岭岗派出所投案自首。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贾某某供述,2016年8月30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我门市上准备关门时看见有人在门市西侧解手,我就喊:你们在哪里尿啊?三个20岁左右的男子说:我们又没在你门市门口尿,于是我们发生了争吵。他们三人围着用拳打我,我也用拳朝他们三人的身上、脸上、头上打,后我用电灯砸在其中一个人的头上了。我父亲贾进山过来拉架,拉开后就不打了。6、其他证据(1)菏泽市立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临时医嘱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6张证实,张某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5316.5元。(2)菏泽市立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临时医嘱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2张证实,卢某1受伤后在菏泽市市立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025.67元。(3)菏泽市立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临时医嘱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4张证实,被害人卢某2受伤后在菏泽市市立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289.6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经济损失22500元,其中有证据证明的有医疗费15316.5元,误工费531.37元(12930÷365×15),护理费531.37元(12930÷365×1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15),共计17579.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其中有证据证明的有医疗费7025.67元,误工费425.10元(12930÷365×12),护理费425.10元(12930÷365×1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12),共计8835.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2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其中有证据证明的有医疗费10289.60元,误工费425.10元(12930÷365×12),护理费425.10元(12930÷365×1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12),共计12099.80元。以上三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一、以故意伤害罪判决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79.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35.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2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99.8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卢某1、卢某2不上诉,被告人贾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未考虑被害人的过错,量刑过重;且被害人仅提供了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住院病例,一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缺乏依据”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查明,被害人卢某2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期间,上诉人贾某向其支付了5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因琐事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贾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未考虑被害人的过错,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三被害人在上诉人饭店门口附近解小便发生争吵而引发,三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并没有明显的过错,故对于上诉人贾某某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仅提供了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住院病例,一审认定三被害人的损失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卢某2、卢某1三人因身体受到伤害到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并由菏泽市立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临时医嘱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三被害人的损失于法有据,因此对于上诉人贾某提出的“一审认定三被害人的损失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一审在对上诉人贾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三被害人张某、卢某2、卢某1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张某的损失共计17579.24元,卢某1的损失共计8835.87元,卢某2的损失共计12099.80元。上诉人贾某已向卢某2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卢某2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刑初7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中被告人贾某某赔偿给张某和卢某1的经济损失数额,即“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79.24元;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35.87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刑初7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告人贾某某赔偿给卢某2的经济损失数额为“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2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99.80元(12099.80-50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军审判员 于 莉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鲁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