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秋生与胡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生,胡计美,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285号原告:胡秋生,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胡计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姜利,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胡秋生因与被告胡计美、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计美、姜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14400元及拖欠利息。事实和理由:大概从2016年2月起原告给胡计美、姜利夫妇供应饲料,于2016年11月结算共计欠饲料款23400元,其中在2016年12月支付5000元,尚欠饲料款184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4000元,尚欠饲料款14400元。被告屡次推迟还款期限,至今未还。胡计美、姜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概从2016年2月起原告给胡计美、姜利夫妇供应饲料,于2016年11月结算共计欠饲料款23400元,其中在2016年12月支付5000元,尚欠饲料款18400元,未出具欠条。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4000元,尚欠饲料款144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屡次推迟还款期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胡秋生与被告胡计美、姜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饲料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饲料款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计美、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秋生饲料款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胡计美、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加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