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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吉珍考、刘庆仁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珍考,刘庆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珍考,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赌博,2011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1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庆仁,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11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珍考、刘庆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珍考、刘庆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吉珍考、刘庆仁合伙筹集20万元参与浏阳市淳口镇狮岩村油砂路工程招投标。期间因招投标一事,吉珍考与村干部杨某2发生矛盾。后村上决定油砂路工程改由村上自己修建,不再对外招标。吉珍考、刘庆仁认为没有成功承包该工程系杨某2从中作梗。之后,吉珍考、刘庆仁商量报复杨某2,并决定由刘庆仁出面指使男青年“汪彪”(在逃)去砍杨某2。商量好后,刘庆仁在自己家中对“汪彪”讲要报复杨某2,并指使“汪彪”去砍杨某2两刀,“汪彪”当即同意。2016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刘庆仁驾车搭载“汪彪”前往杨用清位于浏阳市淳口镇鸭头村茶香组红高粱酒家的住处,为“汪彪”指认杨某2的住所及所驾驶的车辆。2016年10月17日晚上23时许,“汪彪”持菜刀蹲守在杨某2住宅楼外,待杨某2回家时,尾随杨某2进入一楼大厅,在大厅电梯口处持菜刀从背后砍伤杨某2的头部、左尺骨、左肱骨等部位。随后两人发生打斗,“汪彪”将杨某2的双手砍伤后跑到“桂林理发店”门口驾驶汤某的女士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汪彪”打电话告知刘庆仁砍伤了杨某2,刘庆仁又告知吉珍考。当晚,在“汪彪”的要求下,刘庆仁在浏阳市淳口镇“永吉利农庄”的路边与“汪彪”见面,“汪彪”当面再次告知刘庆仁砍伤杨某2的具体情况,并安排归还汤某的摩托车。次日上午,刘庆仁要汤某将“汪彪”寄存在“永吉利农庄”的摩托车取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2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属于轻伤一级;左肱骨、尺骨两处长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11月4日,吉珍考、刘庆仁被抓获归案,两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2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人杨某2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病历记录、通话详单、银行流水交易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汤某、杨某1、张某、吴某、王某、汪某1、汪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吉珍考、刘庆仁亦供认,足以认定。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珍考、刘庆仁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吉珍考、刘庆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经商量后指使他人持凶器将被害人砍伤,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吉珍考、刘庆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珍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吉珍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刘庆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吉珍考上诉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罪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庆仁上诉称:是接到派出所干警电话后自己到派出所去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八九月份,上诉人吉珍考、刘庆仁合伙筹集20万元参与浏阳市淳口镇狮岩村油砂路工程招投标。因招投标一事,吉珍考与村干部杨某2发生矛盾。后狮岩村决定油砂路工程改由村上自建,不再招标。吉珍考、刘庆仁认为系杨某2从中作梗,商议决定由刘庆仁指使“汪彪”(在逃)去砍杨某2两刀,随后,刘庆仁指使汪彪砍杨某2,“汪彪”当即同意。2016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刘庆仁驾车为“汪彪”指认杨某2的住所及车辆。2016年10月17日晚上23时许,“汪彪”持菜刀蹲守在杨某2住宅楼外,尾随杨某2进入一楼大厅,在大厅电梯口处持菜刀从背后砍伤杨某2的头部、左尺骨、左肱骨等部位。随后两人发生打斗,“汪彪”将杨某2的双手砍伤后跑到“桂林理发店”门口驾驶汤某的女士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2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左肱骨、尺骨两处长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汪彪”告知刘庆仁砍伤杨某2一事,刘庆仁又告知吉珍考。刘庆仁要汤某将“汪彪”寄存在“永吉利农庄”的摩托车取回。2016年11月4日,吉珍考、刘庆仁经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两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2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人杨某2谅解。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关于吉珍考、刘庆仁到案的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详单、银行流水交易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汤某、杨某1、张某、吴某、王某、汪某1、汪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吉珍考、刘庆仁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吉珍考、刘庆仁指使他人持刀砍击杨某2,致杨某2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吉珍考、刘庆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吉珍考、刘庆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吉珍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庆仁提出“是接到派出所干警电话后自己到派出所去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上诉意见,经查,归案经过证明二人系书面传唤到案,未记载“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二人系民警通过电话要求吉珍考、刘庆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人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诉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吉珍考、刘庆仁均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对二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吉珍考、刘庆仁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吉珍考、刘庆仁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吉珍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四、上诉人刘庆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