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方范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范围,雷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145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廖阳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农村商业银行家属区。委托代理人王纳新,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方范围,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雷淑林,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雷梅娟,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范围、被告雷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王纳新、被告方范围、被告雷淑林的委托代理人雷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方范围、被告雷淑林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方范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36个月,月利率7.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方范围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被告方范围与被告雷淑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范围、被告雷淑林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方范围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方范围拒不支付贷款利息及到期贷款本金。经多次催收仍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范围偿还贷款本息190011.9元(其中贷款本金130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60011.9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方范围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雷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开业批复,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5、《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抵押贷款的事实。6、房权证、房他证、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抵押房产的权属情况及抵押登记的事实。7、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8、方范围借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利息的事实及计算方式。被告方范围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原告减免利息,我会尽快还款。被告雷淑林辩称,被告雷淑林无偿还能力且已与方范围离婚,该债务应由方范围承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方范围与雷淑林于2010年4月19日结婚,于2013年4月25日离婚。2011年1月20日,方范围向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130000元,雷淑林亦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此债务是双方共同债务。同日,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营业部与方范围、雷淑林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方范围向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息为年利率9.36%,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等。同时,方范围、雷淑林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方范围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权证号为XXXX号房屋,为其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11年1月24日,方范围依《抵押合同》约定,到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8日,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借款130000元发放给了方范围。借款后,方范围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方范围未清偿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31日,方范围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罚息60011.9元。经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同意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5年12月10日,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营业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仙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方范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方范围、雷淑林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方范围,方范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方范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范围的借款是在与被告雷淑林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雷淑林亦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人共同承担。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方范围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本案债权的担保,方范围不履行债务,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范围、被告雷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及罚息60011.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190011.9元。二、对被告方范围、被告雷淑林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方范围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62号晶鑫佳园5栋706号房屋(权证号为00054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方范围、被告雷淑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方范围、被告雷淑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