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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宝康与金华市鼎昌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康,金华市鼎昌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019号原告:郭宝康,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市鼎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赤松镇黄泥垅村。法定代表人:张炳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新益,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桥,女,公司员工。原告郭宝康诉被告金华市鼎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宝康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康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被告鼎昌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新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4日05时00分许,田春发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温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毛力溪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前方郭宝康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车损及郭宝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田春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宝康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郭宝康系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毛力溪村村民。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田春发系被告鼎昌商贸公司员工,浙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鼎昌商贸公司所有。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宝康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腓骨上段骨折和头皮裂伤,手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3天,营养时间评定为45天。七、原告郭宝康主张及证据: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医疗费60339.07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36585.6元、误工费10513.2元、护理费13950元、交通费186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车损660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027.87元,扣除已垫付的48000元,还应赔付96027.87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单、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文荣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张、挂号费收据2张;5、诊治证明书一份;6、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修理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鼎昌商贸公司辩称,田春发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是雇用的,在试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离职,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40550元,对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鼎昌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提交何艳新的收条(金额27000元)、郭萍收条(金额12000元)、住院预收款复印件2份(金额分别为2000和5000元,该金额包括在27000元收条中)、门诊发票复印件2份(1243.05元和307.03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40550元。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鼎昌商贸公司在我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驾驶证、行驶证双证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按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非医保应由侵权人承担,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至定残时原告年满65周岁,误工费原告已超误工年龄且未提交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以60天为宜,交通费没有异议,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认可,车损认可报告中的3100元,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保险人也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以3000元为宜。另,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188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3.营养费:2700元(60元/天×45天);4.残疾赔偿金:34299元(22866元/年×15年×10%)5.护理费:13950元(150元/天×9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860元;8、施救费:150元;9.车损:3100元;10.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5888.15元。十、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已垫付8000元,被告鼎昌商贸公司垫付40550.0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鼎昌商贸公司员工田春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郭宝康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宝康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时间已经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郭宝康已年满60周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郭宝康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年限依法为15年。原告郭宝康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已经评估,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其车损的依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宝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施救费、车损等损失合计6710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郭宝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586289.15元(125888.15元-67109元-150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12738.15元,将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117738.15元,由于被告金华市鼎昌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郭宝康79298.07元,支付被告金华市鼎昌商贸有限公司38440.08元(已折抵其应承担的评估费及诉讼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金华市鼎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宝康评估费费15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郭宝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960元(原告郭宝康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鼎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荆笑言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钱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