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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6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施中美与靖宏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中美,靖宏龙,天津市锦华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379号原告:施中美,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宏龙,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静,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锦华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赵家地10-3-703号。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女,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施中美与被告靖宏龙、第三人天津市锦华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婧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董淑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中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价7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XXX号房屋,房屋价款102万元。且约定若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房屋总价款的10%即102000元违约金。原、被告如约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后,被告没有积极注销该房屋名下抵押,并不再协助原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诉争房屋卖于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严重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丧失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靖宏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生效,被告认为原告伪造被告签字。原、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之前没见过原告,知道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才见到原告。原告没有交纳定金,中介方没有收到过合同中约定的中介费,原告存在与案外人倒卖房屋的嫌疑,我方认为违约时间点是2016年10月25日。第三人天津市锦华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一直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但是被告没有出面解决,签合同时在招商银行,被告和其配偶均在场。2016年10月25日打协议,在这个时间前后被告告诉第三人涉案房屋因为家里反对,可能不再出售该房屋了,我方认为涉案房屋成交价应该在145万至150万之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017)津0116民初20396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查询证明、被告提供的(2017)津0116民初20396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拟证明其最初是与杨丽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宜评判该合同效力问题;2、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拟证明杨丽与施中美相识,我方怀疑杨丽与原告和第三人串通倒卖房屋。该证据并不构成推翻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能单独据此证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中美与被告靖宏龙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X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10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认为其受到欺诈,故不同意继续出售房屋,亦未清偿房屋剩余贷款,双方针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起诉至法院,经(2017)津0116民初20396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具备继续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述在判决后,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价款12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后,被告表示不再继续出售房屋,且将房屋另售他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成交价10%的违约金10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700000元,因被告已将房屋另售他人,自述价款为125万,原告表示按照125万元主张房屋差价,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认可的房屋差价,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差价为161000元,扣除102000元的违约金,被告须另行赔偿差价59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施中美与被告靖宏龙、第三人天津市锦华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针对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19-2504号房屋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原告违约金102000元、房屋差价款59000元,共计16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承担41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76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