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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急先锋广告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急先锋广告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218号原告:四川成都急先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汉城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胡元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桥2号瑞金广场2栋12B。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原告四川成都急先锋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成都急先锋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成都急先锋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欠款2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在指定地点发布广告,由被告确认后补签合同。原被告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迎宾大道处制作发布为期六个月的单立柱广告,时间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广告单价93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2014年5月30原告将广告制作出来,并向被告发布现场照片。被告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8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验收合格,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鉴。此后,被告在广告发布四个月后支付原告广告费1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确认函》,确认迎宾大道单立柱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公司人员杨秀萍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催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欠款10000元。剩余广告费欠款25000元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解决。被告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广告合同;3、验收报告;4、确认函;5、成都电子银行交易凭证;6、转账凭证。本院依法审查了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合同甲方签章处为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堂项目部。合同系原告按照被告发布广告的需求,由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为其发布广告,经被告确认后再补签合同。《广告合同》甲方系被告四川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系原告四川成都急先锋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广告交与乙方制作。”合同第三条约定广告形式为迎宾大道单立柱,广告单价为9.3万元/6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为93000元人民币。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签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一期款48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广告发布至第4个月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款项,即45000元,大写:肆万五仟元整;以上每次款项的支付甲方均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需按违约付款,逾期十天甲方需承担每日3‰支付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且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广告发布预计时间: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最终结算以实际发布之日起的6个月。2014年5月30原告将广告制作出来,并向被告传真发送现场照片。被告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一期款48000元。2014年6月28日出具《验收报告》,上由刘鸿书写“画面经验收合格”并加盖被告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堂项目部印鉴后返回原告处。被告在广告发布四个月后支付原告广告费1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确认函》,并附2015年1月4日《成都商报》报头照片,要求被告确认迎宾大道单立柱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确认函》由杨某某现场确认后,书写“确实发布到期”作签字确认。广告发布到期后,现已全部拆除。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欠款10000元,剩余广告费欠款25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广告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载明履行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方确认的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亦得到原告实际认可。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欠款10000元时,付款方名称为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方系四川成都急先锋广告有限公司,摘要载明:户外广告费。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结合银行交易凭证载明的付款方名称及账户,本院认定被告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就本案诉争广告合同的甲方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堂项目部鉴章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违约损失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违约后归还的20000元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成都急先锋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欠款2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款项,则本金和违约金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肖宇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