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636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春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0日,被告以其购买大货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为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于借款的当日立下《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1年5月10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2年1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3年4月2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8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共还款12000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尚欠48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而推搪。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字有据。债务应当偿还。根据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2.《借条》1份。被告吴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以购买大货车资金不足为由在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条》写明,被告吴某某借到原告徐某某人民币6万元。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1年5月10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2年1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3年4月2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8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共还款12000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尚欠48000元。此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佐证,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了借款6万元,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承认被告分多次还款,共还款12000元,尚欠4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拖欠尚欠原告的借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清偿借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付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即月利率为0.5%,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以催款时间起计算逾期利息为宜,虽然被告已多次还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何时起向被告催款,本院以本院收到诉状的时间作为原告的催款的时间,故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计起,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计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7年5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科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