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常笑与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笑,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84号原告常笑,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李义,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原告常笑与被告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常笑与被告李义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李义向原告常笑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当天,原告常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义,并支付了10000元现金。2、借款发生后,被告李义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义尚欠原告常笑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笑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君人民陪审员 宋国林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