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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范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207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强。被告:范华萍。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范华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清,三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范华萍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范华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就该笔借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9日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范华萍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无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强、范华萍辩称,李强、范华萍系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该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未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签署的“借款人”并非被告书写,系原告自行添加的,且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公司账户,故不应偿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5-010,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89天,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8%(月利息1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被告借款后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强、范华萍在借款合同的尾页上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工作人员在二被告签名前书写了“借款人”。原告工作人员另在借款合同的首页的借款人处的上方书写了“借款人:李强,借款人:范华萍”,并记载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强在身份证号码处捺印,被告范华萍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潍坊市高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9日,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与债务人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5-010的借款合同,抵押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抵押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为编号为2014-05-010的抵押财产清单上记载的机械设备,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原、被告双方到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约定被告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抵押物概况清单、中国银行支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使用的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系空格,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手写借款人姓名或单位。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双方的约定填写借款人的情况、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信息。原告工作人员在格式借款合同的首页借款人处的上方书写了“借款人:李强、范华萍”,并书写了该二人的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分别在身份证号码处、姓名处捺印,二被告的捺印行为系对其为借款人身份的确认,且二被告又在借款合同的尾页借款人处的下方签名并捺印,其署名前的“借款人”虽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但与首页的借款人填写前后一致,首尾呼应,能够证实二被告李强、范华萍与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李强、范华萍辩称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并未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范华萍理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因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双方约定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为本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借款优先受偿。被告辩称抵押权未设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范华萍偿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范华萍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9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设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娜 来自